韩华与隆基绿能专利侵权案
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1
司法辖区:欧洲
审理机关:鹿特丹法院(Rechtbank Rotterdam)
案件编号:C/10/621252/KGZA21-563
原告:HANWHA SOLUTIONS CORPORATION
被告:LONGI (NETHERLANDS) TRADING B.V.
审理法官:Mr. P.F.G.T. Hofmeijer-Rutten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
纠纷类型:侵权纠纷
重点产业:太阳能电池
案件判决日期:2021年11月5日
审理结果:被告不得实施侵犯韩华在9个欧洲国家的EP2220689B1专利的行为(销售、诱导、便利和获利)
(二)案例信息2
司法辖区:澳大利亚
审理机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案件编号:NSD394of2019;NSD395of2019;NSD458of2019
原告:Hanwha Solutions Corporation
被告:LONGi Green Energy Technology Co. Ltd(隆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Jinko Solar Australia Holdings Co Pty Ltd(晶科能源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
REC Solar Pte Ltd
审理法官:BURLEY J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
纠纷类型:侵权纠纷
重点产业:太阳能电池
案件起诉日期:2019年3月13日
案件判决日期:2020年5月1日
审理结果:原告胜诉
(三)案例信息3
司法辖区:美国
审理机关:特拉华地区法院(Delaware District Court)
案件编号:1:19-cv-00451
原告:Hanwha Q CELLS & Advanced Materials Corporation
被告:LONGi Solar Technology Co., Ltd.
Taizhou LONGi Solar Technology Ltd.
LONGi (H.K.) Trading Ltd.
LONGi Solar Technology (U.S.) Inc.
Hefei LONGi Solar Technology Ltd.
Zhejiang LONGi Solar Technology, Ltd.
LONGi (Kuching) Sdn. Bhd.
审理法官:Maryellen Noreika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
纠纷类型:侵权纠纷
重点产业:太阳能电池
案件起诉日期:2019年3月05日
案件判决日期:2022年6月27日
审理结果:原告撤诉
(四)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在澳大利亚地区,韩华诉隆基的专利侵权纠纷中,涉案专利AU2008323025号(下称:025号澳大利亚专利)为具有表面钝化介电双层的太阳能电池的制造方法及相应的太阳能电池。其通过PCT形式于2010年6月11日进入澳大利亚,并于2014年6月26日授权。025号澳大利亚专利在中国、美国、德国、欧洲、葡萄牙等国家均涉及同族专利。
在欧洲和美国地区,韩华诉隆基绿能的专利侵权纠纷中,涉案专利EP2220689B1(下称:689号欧洲专利)、US9893215B2(下称:215号欧洲专利)与025号澳大利亚专利为同族专利。
(五)涉案当事人信息
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原告为Hanwha Solutions Corporation(下称:韩华),是化学、新能源、高新材料结合而诞生的新公司新能源部门是一家提供综合能源解决方案的全球化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正从光伏电池/模块扩大至能源存储及管理系统、分布式电源解决方案、绿色能源解决方案等领域。新能源部门将“为可持续的未来构建完全清洁的能源解决方案”作为一大使命基于技术、质量、产品方面的竞争力在全球市场崭露头角。
被告隆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基绿能)成立于2000年,致力于成为全球最具价值的太阳能科技公司。隆基绿能以“善用太阳光芒,创造绿能世界”为使命,秉承“稳健可靠、科技引领”的品牌定位,聚焦科技创新,构建单晶硅片、电池组件、工商业分布式解决方案、绿色能源解决方案、氢能装备五大业务板块。形成支撑全球零碳发展的“绿电”+“绿氢”产品和解决方案。
被告晶科能源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晶科能源),晶科能源成立于2006年,于2010年在纽交所上市,是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作为全球为数不多的拥有垂直一体化产业链的光伏制造商,晶科能源业务涵盖了优质的硅锭、硅片、电池片生产以及高效单多晶光伏组件制造。
REC集团是一家国际领先的太阳能公司,致力于为房主、企业和公用事业公司提供清洁、负担得起的太阳能,以促进全球能源转型。
二、基本案情
(一)澳大利亚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事实及结果
2019年3到4月,韩华及其关联方先后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法国巴黎法院、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宣称隆基绿能及下属子公司在上述所在地区销售的部分产品侵犯韩华专利权或分销涉嫌侵权产品。韩华主张被告公司的产品非法使用了其专利钝化技术,侵犯了其689号欧洲专利、025号澳大利亚专利以及在美国申请的美国US9893215专利(下称:215号美国专利)。
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3月15日,韩华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向晶科能源、隆基绿能、REC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韩华根据《1990年专利法》起诉被告侵犯了其专利025号澳大利亚的权利要求9、11和12,该专利名称为“制造具有表面钝化介电双层的太阳能电池和相应的太阳能电池的方法”。韩华还要求对被告涉嫌违反《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条和第29条(即《2010年竞争与消费者法》)的行为下达禁令。被告否认了这些指控,并提出了无效请求,主张专利的权利要求9、11和12无效。无效的理由包括:缺乏创造性和新颖性,尤其是基于被称为Bhattacharyya的美国专利(公开号:US20060157733A1),缺乏公平基础,以及缺乏实用性。
在诉讼提出后,韩华申请根据专利法第105条对专利进行修改,韩华认为该修改是为了解决被告提出的无效理由及Bhattacharyya的专利缺乏公平基础和缺乏实用性的问题。
法院根据2019年10月11日命令韩华提供与上述修改相关的所有文件,韩华提供后,被告称韩华未能提供所有相关文件。被告认为韩华发现披露内部专家对Bhattacharyya专利有关键作用,然而韩华并没有提供,被告认为韩华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在2019年6月之前不知道要引用Bhattacharyya专利。
法官驳回了被告观点,并给出如下理由:
1)在审查PCT申请或澳大利亚、美国、欧洲、中国或马来西亚的专利或同等专利的任何国家阶段审查期间,原告未引用Bhattacharyya。2017年5月开始的五项欧洲专利或专利家族中任何一项专利的同等专利的无效诉讼中,Bhattacharyya也未被引用。
2)直到2019年5月,Bhattacharyya才被引用作为专利的引证材料。在此之前,尽管Bhattacharyya被公布并依赖于405号美国专利家族,但它并未被视为专利家族中任何专利的引证。
3)从对405号美国专利的审查文件来看,Bhattacharyya与本案并不相关。出于上述原因,被告尚未证实韩华对相关性采取了不正确的方法。
初步意见:不支持被告的无效请求,初步意见被告隆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支持了原告索赔金额的75%。
(二)美国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事实和结论
在美国诉讼中,2019年3月5日韩华对隆基绿能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涉及产业LR6-60PD-295M,LR6-60PD-300M,LR6-60PD-305M,LR6-60PD-310M,LR6-60PD-315M,LR6-72PD-355M等太阳能电池及组件。一个月以后,韩华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337调查,调查案号337-TA-1151。2019年10月,隆基对相关专利提起无效程序。
2020年6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布337-TA-1151案最终调查结果,裁定隆基绿能的产品不侵犯韩华Q-Cells专利权(215号美国专利),未违反337条款,终止调查。同年7月31日,韩华就上述终裁结果提起上诉。次年7月9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专利无效案件也在推进中。2020年12月3日,美国专利商标局裁定隆基绿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2021年2月,韩华就上述无效裁定向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了韩华215号美国专利无效案件的上诉判决(案卷号:2021-1629),维持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该专利的“无效裁决”(案卷号:IPR2019-01072),再次判定韩华涉案专利权无效。这标志着隆基绿能在美国与韩华的ITC案件和专利无效案件均获得了全面胜利。
此前,隆基确信其相关产品并未侵犯韩华的专利,该技术属于行业普通技术人员的通用技术,不具有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要求,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隆基公司在全球各地积极发起了专利无效的法律程序。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也再次印证了这一点。
(三)欧洲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事实和结论
荷兰时间2021年7月5日,韩华向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提起针对隆基荷兰的简易跨境临时禁令申请,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了此案。
荷兰隆基已于2021年9月2日提交答辩状,基于专利无效、产品不涉嫌侵权、缺乏权利基础和强制执行基础、管辖权、不适合简易程序、缺乏紧急性、利益平衡等理由进行反驳。本案件于2021年9月1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由于涉诉专利为韩华购买获得,韩华声称的在欧洲专利权生效的16个国家的专利权存在瑕疵,因此在许多国家可能不具有行使权利的基础。
韩华的689号欧洲专利在欧洲16国是有效的,其同族在美国和澳大利亚也是有效的,但唯独在荷兰是无效状态(未获得注册)。
韩华认为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一审判决德国隆基产品侵犯了韩华689号欧洲专利,并以在法国巴黎法院对荷兰隆基、德国隆基和香港隆基发起诉讼为由,认为荷兰隆基作为隆基在欧洲的子公司,负责欧洲相关涉嫌侵权单晶太阳能组件在欧洲的分销,所以请求对荷兰隆基颁发一项可强制执行的跨境临时禁令,并提出了6点诉讼请求。
荷兰法院最终判决:
(1)荷兰隆基自判决书正式送达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后不得实施侵犯韩华在9个欧洲国家的689号欧洲专利的行为(销售、诱导、便利和获利)。上述9个国家包括比利时、保加利亚、德国、法国、列支敦士登、葡萄牙、西班牙、英国和瑞士。涉及的组件产品包括Hi-M03、Hi-M03m、Hi-M04、Hi-M04m、Hi-M05、Hi-M05m;
(2)违反禁令每天向韩华支付2.5万欧元,最高不超过500万欧元;
(3)本跨境临时禁令可强制执行;
(4)双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
(5)基于荷兰隆基未发生侵权行为,驳回其他属于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隆基股份在面对韩华大范围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积极应对,寻找各种突围手段,其中,在美国的诉讼中,隆基认为韩华诉讼使用的专利是从其他研究机构经多次购买所得,其专利权与其他公司共有。同时,该专利权稳定性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从技术上看,隆基目前的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法并不一致,美国专利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硅太阳能电池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硅衬底;通过原子层沉积在所述硅衬底的表面上沉积厚度小于50nm的第一介电层,其中所述第一电介质层包括氧化铝;以及直接在所述第一介电层的表面上沉积第二介电层,所述第一电介质层和所述第二电介质层的材料不同,并且氢嵌入所述第二电介质层中。该专利采用的是原子层沉积技术,即ALD技术,而隆基采用的是PECVD技术。正是基于上述技术特征上的区别,隆基成功无效了该件美国专利。
韩华和隆基在荷兰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荷兰鹿特丹法院发布的9国跨境禁令中,居然不包括荷兰本土。这相当于荷兰法院审理了一起双方专利案件,但是在荷兰却没有专利保护,只是因为荷兰是隆基股份将光伏产品进口到欧洲并分销到其他国家的中转港口。
所以,这就成为了一起因为专利侵权而起,但又不是直接由于(本国)专利侵权而发布的跨境禁令。
(二)法院观点
鹿特丹法院在此次审理中参照了德国等其他国家法院对于在先审判是判定隆基股份产品侵犯韩华专利的决定。
在其他欧洲法院,一般不会发出跨境禁令,而荷兰则是擅长发布跨境禁令,但通过也是针对荷兰公司发布,因为通常贸易公司是通过荷兰鹿特丹港向欧洲进口产品,如果有有效的荷兰专利,则荷兰法院会发布跨境禁令。
正是因为荷兰法院的这一特点,成为韩华此次试图遏制隆基股份的一个重要手段。从最终鹿特丹的法院判决来看,双方的意见都有兼顾到,例如支持韩华的跨境禁令,只是从韩华请求的16国缩小到9国,其他国家尚未取得注册的专利权(法院认为在这些国家的登记中,专利不隶属于韩华、ISFH和埃因霍温科技大学,而是其他权利方,也就是隆基股份公告中提到的专利存在瑕疵的原因),支持了每日2.5万欧元的罚金。但是法院判决中临时禁令的主体仅针对荷兰隆基,并不包括隆基股份,与韩华的预期还有差异,所以隆基股份在公告中也提及影响有限,包括已与韩华就替代技术方案达成了协议,未来可能销售的都是不侵权的产品。
(三)重点专利分析
韩国韩华使用的这件把隆基股份折磨半死的欧洲专利正是从德国哈梅林太阳能研究所(ISFH)买来的专利。隆基股份对这件欧洲专利先后提起了两次异议请求,在2017年11月6日的第一次异议决定中,欧洲专利局复审部分维持了修改后的专利,在2021年3月25举行的第二次口头听证会中,依然维持了根据新修改后的专利。
我们可以看一下这件核心专利最新的权利要求范围及修改情况:太阳能电池包括:硅基板;在远离入射光的硅衬底的表面上包括氧化铝的第一介电层;特点是在第一介电层的表面上的第二介电层,其中材料第一介电层和第二介电层的不同并且其中氢包含在第二介电层中,其中第一介电层的厚度小于50nm,其中,第二介电层的厚度大于50nm。目前来看,韩华在欧洲的专利经过异议还维持有效,但是在美国的专利,从隆基股份和晶科能源在PTAB中的无效结果来看,都被无效掉了。主要也因为欧洲专利和美国专利在授权文本上存在差异。
四、经验启示
(一)面对全球化的专利诉讼,应积极应对,制定抗辩方案
如在海外市场被诉,尤其像韩华和隆基的专利诉讼在全球多个地域展开的情况下,在分析案情和获得的信息制定诉讼策略之后,应与当地律师制定诉讼抗辩方案。虽然抗辩理由有30多种,但企业可以考虑使用的通常有7种:诉讼主体资格抗辩、诉讼时效抗辩、不侵权抗辩、权利无效抗辩、公知技术抗辩、免责抗辩(先用权、权利用尽、临时国境)、禁止反悔原则抗辩。前述每一抗辩理由又包括了若干第二层次甚至第三层次的抗辩理由,如专利无效抗辩又可以包括新颖性或创造性抗辩、侵犯在先权利抗辩、充分公开原则抗辩、专利保护范围抗辩、故意不公开抗辩等细化的抗辩理由。
(二)采用专利无效手段
在面临专利诉讼时,除了积极抗辩,另一件大概率会做的事情就是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根据案件和收集的证据情况确定专利无效要达到的目的。有多个专利或系列专利时,需要确定针对哪个或哪些专利进行无效。有确凿完整的证据时能把对方的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掉是最理想的;但有些情况下虽不能把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掉,而是根据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的对比情况确定关键的部分权利要求,只要能把这些关键权利要求无效掉,对后续的侵权赔偿或和解都能提供有力的支撑;甚至有时候提出无效只是为了通过无效这一程序来确认部分关键技术方案属于惯常技术或惯常设计。韩华在美国地区对隆基的专利诉讼中,隆基正是利用无效程序,成功无效韩华专利,取得最终的胜利。
(三)善于利用诉讼程序
海外诉讼通常程序比较多也比较复杂,中国企业也对海外诉讼制度陌生,但善于利用诉讼程序却十分重要。如面临竞争对手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因同一案由起诉时,就应综合分析其在多个国家进行专利诉讼的共同点,在诉讼程序上进行争辩,给自身争取更多的应对时间。
(四)了解诉讼意图,在适当的时候寻求合理解决
知识产权作为商业博弈的工具和利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权利者的正当权益在很多时候不是发动知识产权诉讼的真正目的,加上海外专利诉讼很大比例最终双方都以和解结案。在诉讼开始之初就寻求和解,对方往往会提出各种苛刻的条件,包括退出市场或巨额补偿或高额许可费。在诉讼过程中,随着双方证据开示的进展,越来越多的证据会被披露,双方的诉讼考量也在不断变化,根据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对可能的诉讼结果进行判断,可以适时提出或接受合理的条件进行和解。另一方面,如有专利无效宣告或其它反制诉讼或措施,都应进行考量,适时提出和解条件或接受合理的和解条件进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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