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公司与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专利侵权案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企业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总部位于广东惠州,主要从事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创业投资业务及创业投资咨询,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发起创业投资机构与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不动产租赁,提供信息系统服务,提供会务服务,提供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和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服务,软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专利转让,代理报关服务,提供顾问服务,支付结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爱立信公司(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于1876年成立于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从早期生产电话机、程控交换机,已发展到全球最大的移动通讯设备商,爱立信的业务遍布全球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全球领先的提供端到端全面通信解决方案以及专业服务的供应商。爱立信的全球业务包括:通信网络系统、专业电信服务、专利授权、企业系统、运营支撑系统(OSS)和业务支撑系统(BSS)。爱立信的2G、3G、4G、5G无线通信网络被世界上各大运营商广泛使用和部署。爱立信还是移动通信标准化的全球领导。

(二)初始合作及谈判过程

  2007年,TCL公司在2G领域获得爱立信公司为期7年的许可。

  2011年,TCL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就3G许可进行谈判。

  2013年,TCL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开始商谈4G专利许可,爱立信公司起初在4G手机领域要求的许可费率为3%,此后,爱立信公司两次调整许可费率,但都未达到TCL公司要求。

(三)涉案知识产权

  涉案的爱立信公司专利共有约100到150件,是实施2G、3G、4G蜂窝网络通信标准所必要的专利。爱立信公司与其他无线领域创新者共同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承诺将会基于FRAND条款授权其专利,这一承诺也是使其专利成为标准一部分的交换条件。

  二、基本案情

(一)诉讼过程

  2012年至2014年,在双方谈判期间,爱立信公司先后在法国、英国、巴西、俄罗斯、阿根廷、德国等国家就TCL公司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发起11起诉讼。

  2014年3月5日,TCL公司就爱立信公司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许可谈判中违反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承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本案(合同违约)诉讼,请求法院就爱立信2G、3G、4G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裁决设定一个FRAND费率。

  2014年6月,爱立信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东部法院起诉TCL公司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

  2015年5月,TCL公司向法院申请在本案FRAND问题解决之前,禁止爱立信公司就2G、3G、4G标准必要专利起诉TCL公司侵权。法院同意了TCL公司该项申请。

  2017年12月2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爱立信公司所提出的许可方案不符合“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并按照爱立信公司所要求的许可费率的约四分之一(以4G基础专利为例)确定了TCL公司应当支付的许可费率。

(二)关于FRAND原则

  爱立信公司提供给TCL公司的许可费率报价与其从境况相似的被许可人处接受的费率差异“过于悬殊”。

  关于境况相似,法院认为TCL公司和苹果、三星一样具备全球覆盖性。

  关于过于悬殊,法院认为被许可人之间应当允许一定量的歧视,但爱立信公司向TCL公司的报价已经过分到足以伤害TCL竞争能力了。

  将苹果、三星等大型生产商排除在分析之外,可能有隔离他们的效应,并且通过给并不处于市场高端的生产商强加一道高费率屏障,会进一步强化大型生产商支配地位。爱立信公司把苹果和三星单独考虑,仅仅是因为这些公司规模最大、利润最多,让这些公司自成一类,使得“禁止歧视”没有了意义。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SEP费率计算

1.关于爱立信公司对TCL公司的许可费报价

  (1)法院认为按照每部手机支付许可费不符合行业及爱立信公司通常做法。

  (2)爱立信公司主张的封顶和保底费只是商讨而来的结果,并未对是否公平合理进行过任何分析。

2.关于费率计算方法

  爱立信公司提出了ex-standard方法,即每件标准必要专利,无论其涵盖何种技术,其价值均通过被纳入标准的价值单独估计。TCL公司则主张采取top down方案,即估计实施2G、3G、4G标准真正必要的专利数量,以及爱立信公司专利在其中所占的比例,TCL公司在该比例确定后,还要求根据爱立信公司的专利在标准中的重要性和贡献乘以一个权重。

  法院最终确定为:爱立信许可费=总许可费率*(爱立信拥有的有效标准必要专利数/该标准必要专利总数)*专利地区强度指数。

  (1)总许可费率确定

  法院确定总许可费率时,参考了爱立信公司和其他标准必要专利持有方在标准制定开始的声明,这时候专利持有方为吸引更多用户,同时,自身也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者,此时建议的许可费率相对较公平。

  (2)标准必要专利总数确定

  法院根据ETSI数据库中的声明,再加上Inpadoc相应的同族专利,排除掉国企和无英文版本的专利,除去权利要求与相关设备完全无关的专利家族,再对剩余专利进行权利要求解读,最终确定标准必要专利数为2G标准413个专利家族,3G标准1076个专利家族,4G标准1674个专利家族。(注:TCL公司雇佣供应商阅读这些专利,直接解读权利要求,每篇阅读时间20分钟,费用为100美元,除去明显的噪声,最后得到的标准必要专利是2G标准365个,3G标准953个,4G标准1481个)

  (3)爱立信公司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数及占有比

  经专家对权利要求的分析,减去在许可期限中部分专利过期的影响,最终确定标准必要专利数量。

  法院最终认定占有比例应当在4%-7.5%之间,与爱立信公司最初声称自己占有25%的标准必要专利相差甚远。

  (4)确定专利地区强度系数

  法院将全世界划分为三个强度系数,美国专利强度系数为1,欧洲为0.722,其他地区为0.549。

  (5)法院承认无法确定一个适当的、富有精确严密性的FRAND许可费。但是鉴于案件审理中得到的大量高度一致的数据,法院认定,在美国,0.45%对于爱立信公司的4G SEP组合为一合适的FRAND费率。

  法院将FRAND许可费率设定如下:

  支持2G GSM/GPRS/EDGE(但不支持3G、4G)设备的费率:每部在美国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164%,在欧洲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118%,在世界其他地区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09%。

  支持3G WCDMA/HSPA(但不支持4G)设备的费率:每部在美国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300%,在欧洲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264%,在世界其他地区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224%。

  支持4G设备的费率:每部在美国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450%,在世界其他地区销售设备为净售价的0.314%。

3.裁定结果

  法院同时裁定TCL公司向爱理性公司支付1640万元美元,作为其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经许可销售额的许可费用。(大大少于爱立信公司此前寻求的9700万美元)

(二)诉讼策略

  本案判决为TCL公司赢得了一个较为公正合理的市场空间。法院对关于FRAND原则的解析和FRAND许可费率的确定,使得TCL公司在以后与爱立信公司等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谈判中取得了一定的优势地位。也为TCL公司节省了大量的专利成本。

  诉讼成本巨大,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因素。本案诉讼耗时三年多,诉讼证据堆积如山,律师代理费甚至可能比最终法院判决的诉讼金额都高。虽然赢得了诉讼,但是也对TCL公司耗费巨大。而中国和TCL公司一样的企业,少之又少。因此,对国内中小企业的参考价值降低了很多。

  本案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诉讼的参考价值无法确定。爱立信公司已经提起上诉,最终的诉讼结果还无法确定。即使被上诉法院确认了,这也不是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判决,能否被别的地方法院接受也还不是定数。本案法官也特别提到FRAND原则是允许对被许可人根据具体情况有些区别对待的。

  四、经验启示

  这是中国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领域中劣势地位的一次重大突破,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专利竞争树立了标杆,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基于诉讼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判令的普遍适用性低等因素,中国企业要想增加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话语权,就需要不断增加中国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池中的份额,甚至让中国由知识产权净进口国转变为净出口国,这才是根本之路。

  中国企业在目前的专利许可中,应当增加对许可方及许可专利的全方位了解。本案胜诉,一个重要因素,是TCL公司对爱立信公司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各方面情况了解较为透彻,为后期诉讼思维和诉讼策略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帮助。

  诉讼是只是公司发展的一个手段,除了诉讼之外,中国企业也要尝试其他方面的路径。多手段多渠道才是公司在竞争领域的最终路径图。

  对于国内其他企业的有益尝试,也应当进行借鉴。如华为在2013年6月向国家发改委提起了反垄断调查,这起事件最终以IDC承诺取消向国内企业收取高额专利使用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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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公司与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专利侵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