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鱼集团与TASHEEL BOODHOO先生商标侵权案
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毛里求斯
审理机关:地方法院
案件编号:CN 438/19
审理法官:Valentine Mayer
知识产权类型:商标
纠纷类型:侵权纠纷
案件判决日期:2021年1月14日
审理结果:原告胜诉
涉案金额:140,000卢比
(二)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原告鳄鱼集团(Lacoste S.A.S.)拥有
(1)第22014/2017号【鳄鱼标志】注册,适用于第3、9、14、18、25、26和28类产品,包括珠宝,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7日。
(2)注册号为22013/2017的“LACOSTE”,适用于第3、9、14、18、25、26和28类产品,包括珠宝,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7日。
(三)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鳄鱼集团(Lacoste S.A.S.)
被告:MR TASHEEL BOODHOO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5日被告(一家贸易商)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口了五只带有“Lacoste”商标的手镯(下称:产品),原告是多个“Lacoste”商标的所有者,也是在毛里求斯工业产权局正式注册的商标权利人,故原告主张该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该产品被扣留。原告向毛里求斯地区法院起诉。
原告诉求:
(a)命令被告不得进口、交易、或复制带有“LACOSTE商标”的产品;
(b)命令没收于2019年10月8日扣留的带有上文“LACOSTE商标”的5只手镯;
(c)命令被告人向原告支付迄今为止因储存(b)号命令中提到的物品而产生的储存费;
(d)下令销毁印有“LACOSTE商标”的侵权产品;
(e)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与扣留上述带有“LACOSTE商标”的侵权产品有关的销毁费,即从2019年10月8日暂停之日起,每月1,550卢比(以后每一天或部分时间50卢比),目前为4,950卢比;
(f)命令没收所有模仿或复制带有“LACOSTE商标”的产品,无论这些产品是否在被告本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场所或持有;
(g)谴责并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总额为140,000卢比的赔偿金,即经济和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和商标执行人费用以及仓储费和销毁费。
关于原告要求的140,000卢比的损失,具体说明如下:
(a)精神损失费为20,590卢比;
(b)经济损失为10,000卢比;
(e)仓储费用为23,345卢比;
(d)销毁费用2,000卢比;以及
(e)商标执行人和法律费用,金额为84,065卢比。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支持了以下诉讼请求:
(a)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判令不得进口、交易、复制带有“LACOSTE商标”的产品,并遵守该法第40和42条的规定;
(b)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的15天内,没收和销毁这些产品,费用由被告承担;
(c)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产生的仓储费,金额为16,370卢比;
(d)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4日起产生的仓储费,每月775卢比,直至产品销毁之日;
(e)被告向原告支付1,695欧元作为法律费用。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该案事实清楚,被告对事实也没有根本性的否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额的认定,哪些赔偿事项可以被认可,被认可的事项的具体金额应遵循何种标准确认。
具体的核心争议点有二:
1.进口印有“LACOSTE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正品商品的市场售价;
2.该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
(二)法院观点
根据2002年《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法》(section 40 of the Patents, Industrial Designs and Trademarks Act 2002)第40条规定,任何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人,如果不是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之前应征得注册所有人的同意。在没有得到上述同意的情况下,或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任何标志或与该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相似的情况下,可能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注册所有人有权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人提起法院诉讼。
法院认定被告违法了上述第40条之规定。
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索赔,除了原告对其数量的陈述外,原告没有在法庭上举出证据说明被告的行为和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的损害。此外,我注意到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被量化,例如,没有根据假设的使用该商标的费用,而是根据5个真正的“LACOSTE”手镯的市场价值。在我看来,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的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也是站不住脚的,它不是基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或经济损害(如果有的话)。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这些产品在进口到毛里求斯时被暂停清关,因此没有在毛里求斯市场上销售。所以不能说原告的声誉、商誉和注册商标,以及他们在毛里求斯的销售市场受到进口的不利影响。
因此,我对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索赔不做赔偿要求。
关于储存和销毁费用法院认为:
根据记录在案的有关仓储费的证据,我认为原告已经证实并证明了其在这方面的索赔。关于销毁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文件,根据毛里求斯税务局海关官员的证词,销毁费用是已知的,并将在产品被销毁后产生。原告所说的2,000卢比只能说是对产品销毁后将产生的费用的估计。
销毁这些产品的费用。鉴于被告的行为和作为,我认为被告有责任承担销毁产品的费用。
关于法律费用法院认为:
原告的律师为支持原告对法律费用的要求,以Hugo Boss案(同上)为依据,在该案中,原告发生的法律费用是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获得的。我注意到,原告所出示的发票和所举出的相关证据仍然没有受到被告的质疑。在考虑了律师的意见和记录在案的证据后,我确信原告已经证实并确定了其在这一损害赔偿项目下的索赔。
四、经验启示
若中国企业作为原告,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损害赔偿的认定
损害赔偿可主张授权费。在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为印有该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价,在该案中,商品在进口时就已被扣押,根本未予销售,造成的损害自然无法达到市场零售价,而且即使最终销售,其造成的损害也不会是市场零售价,因为市场零售价所包含的成本之中,商标授权费只是其中一项,真正给商标权人造成直接损失的是这一项,当然,如果现实销售,还可主张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并且如果商品质量有瑕疵,可以主张因为销售有瑕疵的侵权商品而给商标权利人所带来的商誉损害,但这都是建立在商品现实销售的基础之上。在商品没有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因为侵权商品确实印制了涉案商标,可以主张侵权人赔偿应缴纳的授权费,因为实际上涉案商品已经使用了该商标,且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所以此部分损失是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而在该案中因为原告自身举证错误,没有得到该部分赔偿,对我国企业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二)赔偿损失的范围
该案原告对于侵权商品的处理与主张的赔偿范围值得借鉴。若中国企业作为商标权人,在发现市场上具有非法使用我们商标的情况时,可以像本案原告一样,先对其进行扣押,且此扣押寻求第三方来执行,特别是海关时寻求政府的帮助。在主张赔偿范围时,包括从扣押时起所应支付的仓储费用。另外,对侵权商品的处理方式为销毁,并且对此销毁费用也应记得主张。
若中国企业为被告,做如下建议:
积极应诉。该案中,被告甚至没有雇佣专业代理人,如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认可,就不会走到诉讼程序,而走到诉讼程序,相比对原告的请求仍有不认可之处,最好能请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并且在对方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之时,不需要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应该让对方举出相应证据,使自己尽量处于相较有利位置。
在进口相关商品涉及商品问题时,需要做好相关背景调查,确保进口商品权利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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