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诉夏新电子专利侵权案
一、案情介绍
企业S(原告)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其拥有的发明专利被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认定为全球移动通讯系统标准(GSM)的基础专利。本案所涉专利是全球移动通讯系统标准(GSM)的组成部分。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有来自56个国家的700多个成员,自1990年开始发展全球移动通讯系统标准(GSM),到1997年发展成为通用无线分组业务(GPRS),现今有60多个国家使用该技术标准。中国企业X(被告)于2005年在汉诺威电子展(CeBIT)上展出了自己生产的,满足GSM-/GPRS标准技术要求的手机产品。原告S在展会上发现了被告的展品并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
原告企业S认为,根据德国发明专利法第10条,被告企业X的手机产品侵犯了原告企业S的发明专利。
被告X认为其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原因是原告的发明专利是GSM-/GPRS标准的组成部分,在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根据相关法律(ETSI IPR Policy 第6.1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段和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原告S授予专利许可时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然而原告要求的许可费过高,是不合理的。
被告X曾经多次向原告S作出愿意支付费用获取专利许可的表示,但是都因为无法接受原告S所要求的过高费用而未达成一致。被告X提出的专利许可费标准为:销售到中国境外的产品,按销售额的0.6%支付许可费;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按销售额的0.035%支付许可费;不再另行支付最低许可费。原告S向被告X要求的专利许可费标准为:销售到中国境外的产品,按销售额的1%收取许可费,同时收取最低许可费;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许可费给予优惠。
受理法院杜塞尔多夫地方中级法院判决认为,被告X的手机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同时认为原告S所要求的专利许可费过高,并不合理,被告X有权拒绝不合理的许可条件,被告X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宣布判决结果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S没有提起上诉。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本案是世界上首次以卡特尔法抗辩专利侵权成功的案例,被告企业X成功运用卡特尔法抗辩制定行业标准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侵权指控。德国杜塞尔多夫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了专利许可费过高的标准。
法律分析:
原告S共有基础专利(145项),占到了GSM-/GPRS标准所有基础专利(4835项)的3%。被告X获胜的重要原因是,从商业角度分析,专利许可费过高。通过调研,中国市场上每个手机的终端销售价格一般为60至100美元,扣除销售商20%的利润,生产商所定销售价格应为50至80美元。如果GSM-/GPRS标准的所有基础专利的权利人都要求同样比例的专利许可费,那么销售一部手机仅支付专利许可费就是46至72美元,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利润,反而会有亏损。
专利获得合理回报是一种行业惯例,但是应当限定于技术本身具有的价值,而不应当包括专利纳入标准后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任何权利都要受法律保护,不能为保护专利而制定较高的收费标准。专利权人的这种做法不但会扼杀行业的竞争力,同时损害了制造商和终端消费者的利益。尽管现实是还没有其他专利权人对被告提出此类要求,但是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为避免出现假设情况,以致生产商的专利权许可费负担过重,有必要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对最高许可费数额做出限定。双方应在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生产商所承担的专利许可费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生产商所支付的专利许可费总额超过了某个额度,那么生产商有权相应降低向专利权人支付的专利许可费。在本案中,原告S提供的专利许可协议中没有此类条款,所以是不合理的。
目前有很多专利许可案例都是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该类案例与普通的专利许可案例不同,因为标准必要专利被纳入技术标准,标准的实施者为了使其产品符合行业或技术标准,从而必须使用标准所包含的专利。此种专利多发于通信领域,通信技术标准中包含很多专利,故涉及很多专利权人,每一个专利权人都希望使用者能支付自己尽量高的专利许可费,使用者为减少成本则希望降低支付给每个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费以免专利费堆叠过高。
如果某项专利已成为行业中的技术标准,一个企业在未取得专利许可时使用了该项专利并受到专利权人指控,那么原则上,侵权人可以技术卡特尔为由进行抗辩。不过,司法实践中对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需要侵权人举证证明专利权人给予的专利许可条件不公平、不合理或具有歧视性,所以以技术卡特尔抗辩专利侵权的成功案例极少。
三、对企业的建议
如果中国企业希望通过卡特尔法抗辩制定行业标准的专利所有权人提出的专利侵权指控,就应当先行分析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在行业标准所涵盖的全部专利中所占的比重,同时分析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是否为核心专利等关键问题,再分析举证市场普遍的生产销售价格,从而达到证明专利许可费不合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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