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专利(修订)法

(2012年)
(2012年第15号)

2012年12月21日

简称和生效

  本法可称为《2012年专利(修订)法》,并应在部长通过宪报通知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2 条的修订

  1.修改专利法第2(1)条——

  (a)在“欧洲专利局”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

  “‘审查’是指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的审查,以确定可能规定的事项”;

  (b)删除“审查员”的定义并代以以下定义:

  “审查员”是指由注册官任命的任何人、组织、实体或外国或国际专利局或组织,目的是提交与专利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进行任何检索、审查或检索和审查,无论是在授予专利之前还是之后),并包括任何专利副处长,以及处长在本法下根据第5(1)条委派给的任何专利助理处长或公职人员处长;

  (c)删除“关于专利要件的国际初步报告”的定义;

  (d)删除“上市许可”和“药品”的定义,代之以下列定义:

  “就药品而言,“上市许可”是指——

  (i)在2012年《专利(修订)法》第2(d)条生效日期之前根据《药品法》(第176章)第5条授予的产品许可;或者

  (ii)在《2012年专利(修订)法》第2(d)条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保健品法》(第122D章)第VII部分授予的注册;

  “医药保健品”是指《保健品法》所指的任何被规定为医药保健品的保健品;

  “医药产品”是指——

  (i)《药品法》所指的医药产品;或者

  (ii)一种医药保健品;

  (e)紧接在“登记册”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

  “‘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是指其姓名已登记在按照第104条制定的规则保存的外国专利代理人名册中的人”;

  (f)紧接在“登记处”的定义之后插入以下定义:

  “‘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涉及专利申请(即根据第86(3)条在新加坡进入国家阶段的专利(新加坡)国际申请)(在本定义中称为诉讼中的申请),指被视为向任何规定的专利局提交的保护申请(即已进入国家或地区阶段的专利(新加坡)国际申请,该专利局是规定的国家或司法管辖区)专利局)源自与诉讼申请相同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即不涉及任何优先权要求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

  ‘相关国家阶段专利’,就相关国家阶段申请而言,指相关国家阶段申请被视为提交的规定专利局就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授予的专利”;和

  (g)在“科学顾问”的定义之后立即插入以下定义:

  “‘检索’是指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的检索,以发现可能规定的事项;

  ‘补充审查’是指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的补充审查,以确定可能规定的事项;”。

第 25 条的修订

  1.专利法第25条修改——

  (a)删除第(8)款中的“An”一词,代以“受第(9)款约束”;和

  (b)紧接在第(8)款之后插入以下小节:

  “(9)撤回专利申请的请求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

第 26 条的修订

  1.《专利法》第26(11)条修改为删除“并且在第30(2)和(3)条中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前”并代以“但在申请人满足第30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条件之前”30(c),或申请被拒绝、撤回、视为或被视为撤回,或被视为已放弃或已被放弃。

第 28 条的修订

  1.专利法第28条修改——

  (a)删除第(4)款并代以以下款:

  “(4)如果注册官根据第(3)(a)款确定并非所有形式要求均已得到遵守,则注册官应相应通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

  (i)对注册官的决定发表意见;和

  (ii)根据第84条,以规定的方式修改申请,以符合所有形式要求。”;

  (b)删除第(5)和(6)(a)款中的“处长指定的期间”,并在每种情况下代以“规定的期间;和

  (c)紧接在第(10)款之后插入以下小节:

  “(11)如果专利申请在规定期限内符合本条规定的所有形式要求,处长应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废除及重新制定第29条及新的第29A及29B条

  2.专利法第29条废止,代之以下列条文:

  “搜索和审查”

  29.—(1)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本款简称涉案申请),应当在下列各款规定的期限内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以规定的形式提交检索报告请求;

  (b)以规定的形式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的请求;

  (c)提交规定的文件和以规定的形式提交审查报告的请求,如果申请人依赖于以下的最终结果——

  (i)在一项相应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中进行检索;或者

  (ii)在涉案申请的国际阶段进行检索(如果涉案申请是根据第86(3)条在新加坡进入国家阶段的专利(新加坡)的国际申请);

  (d)提交规定的文件和以规定的形式提交补充审查报告的请求,其中——

  (i)申请人依赖于以下的最终结果——

  (A)对一项相应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的实质内容进行的任何检索和审查;要么

  (B)a在国际阶段对涉案申请的实质进行的任何检索和审查(如果涉案申请是根据第86(3)条在新加坡进入国家阶段的专利(新加坡)的国际申请);

  (ii)涉案申请中的每项权利要求至少与该相应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中的一项权利要求相关,或者与处于国际阶段的涉案申请(视情况而定)相关;和

  (iii)根据这些结果,涉案申请中的每项权利要求似乎都满足新颖性、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和工业适用性(或实用性)的标准。

  (2)如果申请人已遵守第(1)(a)款,注册官应——

  (a)使审查员对申请进行检索;和

  (b)在收到审查员准备的检索报告后,向申请人发送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3)在收到注册官根据第(2)(b)款提交的检索报告后,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形式提交审查报告请求。

  (4)如果申请人已遵守第(1)(c)或(3)款,注册官应——

  (a)使申请受到审查员的审查;和

  (b)在收到审查员准备的审查报告后,向申请人发送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5)如果申请人已遵守第(1)(b)款,注册官应——

  (a)使申请受到——

  (i)审查员的检索;和

  (ii)审查员的审查;和

  (b)在收到审查员准备的检索和审查报告后,向申请人发送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6)如果申请人已遵守第(1)(d)款,注册官应——

  (a)使申请受到审查员的补充审查;和

  (b)在收到审查员准备的补充审查报告后,向申请人发送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7)如果审查员在根据第(4)或(5)款审查申请期间认为本款规定的一个或多个事项适用,审查员应至少给申请人一份书面的意见,而注册主任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将书面意见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8)如果审查员在根据第(6)款对申请进行补充审查期间认为本款规定的一个或多个事项适用,审查员应向申请人提供一份书面意见,处长收到书面意见后,须将书面意见副本送交申请人。

  (9)在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根据第(4)、(5)或(6)款发出之前,申请人应视情况而定——

  (a)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对根据第(7)或(8)款提出的书面意见作出回应,视情况而定;和

  (b)根据第84条,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条件,以规定的方式修改申请的说明。

  (10)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已根据第(1)(c)或(3)款提交审查报告请求,或已根据第(1)款提交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b)不回应,根据第(7)款发布的书面意见,他可以——

  (a)在第(9)(a)款所述的规定期限内,撤回该请求;和

  (b)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1)(d)款提出补充审查报告的请求。

  (11)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1)(d)款提出补充审查报告请求的申请人没有回应根据第(8)款发布的书面意见,他可以——

  (a)在第(9)(a)款所述的规定期限内,撤回该请求;和

  (b)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1)(b)款提交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或根据第(1)(c)款提交审查报告请求。

  (12)申请应被视为放弃——

  (a)如果申请人未能遵守第(1)款;

  (b)在第(10)款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未能在第 (10)(b)款所述的规定期限内根据第(1)(d)款提出补充审查报告的请求;或者

  (c)在第(11)款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1)(b)款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或根据第(1)(c)款提出审查报告请求第(11)(b)款提述的期间。

授予专利的资格等

  29A.—(1)如果根据第29(4)条发出的审查报告、根据第29(5)条发出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根据第29(6)条发出的补充审查报告不包含任何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则处长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授予专利的资格通知。

  (2)如果注册官已根据第(1)款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a)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满足第30(a)和(c)条规定的条件;和

  (b)如果申请人未能遵守(a)段的规定,则该申请将被视为放弃。

  (3)如果根据第29(4)条发出的审查报告、根据第29(5)条发出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根据第29(6)条发出的补充审查报告包含一个或多个未解决的反对意见,注册官应发出向申请人发出拒绝专利申请的意向通知。

  (4)如果注册官已根据第(3)款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a)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第29B(1)条,申请复审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和

  (b)申请人未按照(a)项申请复审的,驳回专利申请。

审查报告等

  29B.—(1)对根据第29(4)条发出的审查报告、根据第29(5)条发出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根据第29(6)条发出的补充审查报告的审查请求,应提出通过提交——

  (a)规定期限内请求的规定表格;和

  (b)为克服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中未解决的异议而提出的书面意见,视情况而定。

  (2)在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时,申请人可以在不违反第84条的情况下,以规定的方式修改申请说明书,以克服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中的一个或多个未解决的异议报告或补充检查报告,视情况而定。

  (3)审查报告、检索审查报告或者补充审查报告审查完毕后,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审查报告。

  (4)审查复核报告应当载明——

  (a)审查员是否同意或不同意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

  (b)如果申请人根据第(2)款修改了申请的说明书,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中的每个未解决的反对意见(视情况而定)是否已在修改后的说明书中被克服;和

  (c)审查员根据(a)段和(如适用)(b)段作出决定的原因。

  (5)在收到审查审查报告后,注册官应向申请人发送——

  (a)该报告的副本;以及

  (b)或者—

  (i)如果处长根据该报告信没有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则一份关于进行授予专利的资格的通知;亦或是

  (ii)拒绝专利申请的通知,如果处长对该报告信有一个或多个未解决的反对意见.

  (6)凡处长已根据第(5)(b)(ii)款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专利申请的驳回将于规定期限届满时生效。

  废除及重新制定第30及31条

  2.专利法第30、31条废止,代之以下列条文:

  专利授权

  30.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处长应授予申请人专利:

  (a)所有正式要求均已得到遵守;

  (b)申请人已收到有关根据第29A(1)或29B(5)(b)(i)条授予专利的资格的通知;以及

  (c)已提交授予专利的规定文件。

  在授予前修改申请的一般权力

  31.—(1)除第(2)、(3)和(4)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自行或以其他方式修改申请或其说明.

  (2)申请人无权修改申请或说明书,除非—

  (a)他已向注册官提出要求—

  (i)以规定方式;以及

  (ii)在规定期限内;以及

  (b)该请求附有规定的文件。

  (3)申请人只能根据规定的条件并遵守第84条的规定修改申请或说明书。

  (4)如申请人没有遵从第(2)或(3)款的任何规定,处长须—

  (a)拒绝申请人修改申请或说明书的要求;并

  (b)将拒绝通知申请人。

第35条的修订

  8.修改专利法第35(2)条,删除以下文字“(包括第29和30条规定的信息)”。

第36A条的修订

  3.《专利法》第36A条修订—

  (a)删除第(1)款的(b)段并代以以下段落:

  “(b)如该专利是根据第29(1)(d)条提述的与一项相应申请或相关国家阶段申请有关的任何规定文件授予的,则——

  相应专利或相关国家阶段专利(视情况而定)的发布存在不合理的延迟;并且

  授予相应专利或相关国家阶段专利(视情况而定)的专利局基于该延迟而延长了相应专利或相关国家阶段专利(视情况而定)的期限;

  (b)删除第(2)及(3)款并代以以下款:

  “(2)注册官延迟授予专利不应被视为第(1)(a)款下的不合理延迟,除非满足可能规定的要求。

  (3)如果专利所有人已根据第(1)(a)款提出申请,并且已让注册官信纳注册官在授予专利时确实存在某种特定类型的不合理延迟,则注册官应延长专利期限的期限为针对此类不合理延迟规定的期限”。

  (c)删除第(5)、(6)和(7)款并代以以下款:

  “(5)由于获得上市许可的过程导致的专利实施机会的减少,该专利的主题包括作为任何药品活性成分的物质。医药产品是第一个获得上市批准并使用该物质作为活性成分的医药产品,除非满足可能规定的要求,否则不应被视为第(1)(c)款下的不合理削减。

  (6)除第(7)、(8)和(9)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专利所有人已根据第(1)(c)款提出申请,并且已使处长信纳事实上存在不合理的削减,根据第(1)(c)款实施专利的机会,处长须将专利的期限延长一段规定的期限。

  (7)处长不得根据第(6)款延长专利的期限,除非申请人已从有关当局取得并向处长提交证明书,说明可能规定的事项”;并且

  (d)删除第(13)及(14)款。

废除第38A条

  4.废除专利法第38A条。

第39条的修订

  5.修改专利法第39条,删除第(5)款并代以以下款:

  “(5)如果处长信纳专利所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任何续展费,或在该期限结束后的6个月内支付该费用和任何规定的附加费,是无意的,注册官应在支付任何未支付的续展费和任何规定的附加费后,通过命令恢复专利”。

第40条的修订

  修改专利法第40条,删除第(2)款。

第41条的修订

  7.《专利法》第41(6)条修改为删除“交易各方”一词,代之以“转让人或抵押人”。

第42条的修订

  8.《专利法》第42条修订—

  (a)删除第(7)款;并且

  (b)删除第(8)款中的“或根据第(7)款制定的规则”等字样。

第43条的修订

  9.《专利法》第43条修订—

  (a)紧接在第(3)(b)及(c)款中的“mortgage of”之后插入“或授予任何其他担保权益”;并且

  (b)紧接在第(4)款之后插入以下小节:

  “(5)可以通过规则就修改、更改或从登记册中删除与第(3)款所述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有关的登记册中的任何细节作出规定”。

第45条的修订

  10.修改专利法第45(4)条,删除“并加盖注册局印章”等字样。

第54条的修订

  11.《专利法》第54(5)条修订为删除“注册官指定的期限”,代之以“规定的期限”。

第69条的修订

  12.修改专利法第69条,删除第(3)款并代以以下款:

  “(3)在侵犯专利的诉讼中,法院或注册官如果认为合适,可以拒绝判给任何损害赔偿、作出利润帐户的命令或给予任何其他救济(包括在诉讼中在法院之前,针对在第36(3)条指明的任何进一步期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禁令,但在支付续期费和为第36(3)条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额外费用之前”。

第95条的修订

  13.《专利法》第95条修订—

  (a)删除第(1)款的(a)段并代以以下段落:

  “(a)一个人与以下任何一个之间:

  (i)注册专利代理人或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

  (ii)根据第XIX部分有权将自己描述为专利代理人公司或外国专利代理人公司的合伙企业;或者

  (iii)根据第XIX部分有权将自己描述为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的法人团体;要么”;

  (b)在紧接第(1)(b)款中“他的专利代理人”之后插入“或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

  (c)删除第(2)款并代以以下款:

  “(2)在本节中—

  ‘法律程序’包括在注册官面前的程序;

  ‘专利’包括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司法管辖区授予的发明的任何专利或其他保护。”;并且

  (d)紧接在节标题中的“代理人”一词之后插入“等”一词。

第96条的修订

  14.修改专利法第96(3)条,删除(c)段中的“40(2)”。

  15.修改第XIX部分标题

  修改了专利法第XIX部分的标题,紧接在“专利代理”一词之后插入“和外国专利代理”一词。

第104条的修订

  16.《专利法》第104条修订—

  (a)在第(1)和(2)(e)款中的“作为专利代理人”之后立即插入“或作为外国专利代理人”;

  (b)紧接第(2)(a)款中的“专利代理人名册”后插入“和外国专利代理人名册”;

  (c)紧接在第(2)(b)款中“作为专利代理人”之后插入“或作为外国专利代理人”;

  (d)紧接第(2)(d)款中的“专利代理人登记册”后插入“和外国专利代理人登记册”;

  (e)紧接第(3)款中“注册专利代理人的职业行为”后插入“,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

  (f)删除第(3)款中的“他们的惯例”,代以“注册专利代理人和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的惯例”;

  (g)在紧接第(3)(a)及(b)款的“注册专利代理人”之后加入“和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并且

  (h)紧接在章节标题中的“专利代理人”之后插入“和外国专利代理人”。

第105条的修订

  17.《专利法》第105条修订—

  (a)紧接第(4)款中的“本条”后插入“和第105A条”;

  (b)删除第(4)(a)款中的“在新加坡或其他任何地方”,代以“在登记处或任何其他地方”;

  (c)通过在第(5)(a)和(b)、(6)(a)和(7)(a)和(b)款中的“专利代理人”一词之后立即插入“或‘专利代理人’”;

  (d)通过在第(6)(b)款中的“专利代理人”之后立即插入“或‘专利代理人’”;

  (e)删除第(9)款并代以以下款:

  “(9)如果在提及个人、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时使用‘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人’等词会违反第(5)、(6)或(7)款,则使用任何其他表述该人或该人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表述同样违反,这可能被理解为表明该人有权被描述为‘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律师’”;

  (f)在第(10)和(10A)(b)和(c)款中的“作为专利代理人”之后立即插入“或作为外国专利代理人”;

  (g)删除第(10A)(c)款中的“any”一词,代以“every”一词;并且

  (h)紧接第(15)款中“董事”的定义后插入以下定义:

  “‘专利’包括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司法管辖区授予的发明专利或其他保护”。

新的第105节

  18.通过在第105条之后立即插入以下部分,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

  “外国专利代理人”

  105A.—(1)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但只有在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的情况下,个人才能经营业务、执业或担任外国专利代理人。

  (2)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但只有在至少一名合伙人是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才可以开展业务、执业或担任外国专利代理人。

  (3)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但只有在至少一名董事是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的情况下,法人团体才可以从事业务、执业或担任外国专利代理人。

  (4)就第105条和本条而言,当且仅当该人代表其他人从事或承诺从事任何业务、执业或担任外国专利代理人时,该人被视为从事业务、执业或担任外国专利代理人在新加坡获得以下利益:

  (a)在注册处以外的任何地方申请或取得专利;

  (b)为以下目的准备规格或其他文件—

  (i)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的专利法;或者

  (ii)国际专利申请,在申请日指定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无论是否也指定新加坡);或者

  (c)根据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地区的专利法,就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提供建议(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建议除外)。

  (5)除第(1)至(4)款允许外,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

  (a)不得从事业务、执业或担任专利代理人;并且

  (b)不得声称经营业务、执业或担任专利代理人.

  (6)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如果个人是注册的外国专利代理人,那么他—

  (a)可以以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称或其他描述开展业务;并且

  (b)可以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自称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自称是“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

  (7)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的至少一名合伙人是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则该合伙企业—

  (a)可以以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称或其他描述开展业务;并且

  (b)可以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自称或允许自己被描述或自称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公司。

  (8)尽管第105条有任何规定,如果法人团体的至少一名董事是注册外国专利代理人,则该法人团体—

  (a)可以以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称或其他描述开展业务;并且

  (b)可以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自称或允许自己被描述或自称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

  (9)任何人(第(6)、(7)和(8)款分别提述的个人、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除外)不得—

  (a)以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字样的任何名称或其他描述开展业务;或者

  (b)描述自己、自称或允许自己被描述或自称是“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

  (10)任何人违反第(5)或(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11)如果在提及个人、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时使用“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等词会违反第(9)款,则使用以下任何其他表达方式同样会违反第(9)款提及该人或该人的业务或营业地点,这可能被理解为表明该人有权被描述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代理人”。

  (12)在本节中—

  “董事”,就其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

  “专利”包括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司法管辖区授予的发明的任何专利或其他保护。

第106条的修订

  19.修改专利法第106条,紧接在(c)段中的“专利代理人登记册”之后插入“或外国专利代理人登记册”等字样。

第115条的修订

  20.《专利法》第115(4)条修订,紧接在“专利代理人注册”之后插入“和外国专利代理人”。

废除及重新制定第116 条

  21.废除《专利法》第116条,以下条文代之:

  “费用”

  116.-(1)应就本法规定的申请、授权、注册和其他事项支付规定的费用.

  (2)收取的所有费用应拨入办公室资金.

  (3)第(2)款不适用于根据第85条支付的将转交给国际局的费用”。

储蓄和过渡条款

  (3)—(1)除第(2)和(3)款另有规定外,第2(a)、(c)、(f)和(g)条、第4至9条和第18条(在本款和第(2)款和(3)作为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相关规定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的任何专利申请,或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任何专利,以及“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定义在紧接该日期之前有效的专利法第2(1)条和第26(11)、28、29、30、31、35(2)、36A和69(3)条应继续适用于每项此类专利申请和每项此类专利,就好像相关条文尚未制定一样。

  (2)有关规定适用于—

  (a)根据《专利法》第20(3)或47(4)条,在相关规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每项新专利申请被视为在该日期之前的日期提交相关条文的开始日期,以及根据任何此类申请授予的每项专利;以及

  (b)根据《专利法》第26(11)条,在相关规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提交的每项新专利申请被视为其提交日期早于相关规定,以及根据任何此类申请授予的每项专利。

  (3)相关规定适用于在相关规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专利法第86(3)条在新加坡进入国家阶段的专利(新加坡)国际申请,以及根据专利法授予的每项专利。

  (4)第3条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期之前提出的撤回专利申请的任何请求,并且紧接在该日期之前生效的《专利法》第25(8)条应继续适用于每一个此类请求好像第3条尚未颁布。

  (5)第10条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期之前就专利说明书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提供检索和审查报告的任何请求,以及紧接在该日期之前生效的《专利法》第38A条应继续适用于每个此类请求,就好像第10条尚未颁布一样。

  (6)第11条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期之前失效的任何专利,并且紧接在该日期之前生效的《专利法》第39(5)条将继续适用于每项此类专利,就好像第11条没有失效一样。

  (7)第12条和第20条不适用于在这些条文生效日期之前由某人向注册官发出的任何通知,表明该人反对根据《专利法》第40条和第40条(2)和96(3)(c)在该日期之前生效的该法案将继续适用于每个此类通知,就好像第12和20节尚未颁布一样。

  (8)第17条不适用于根据《专利法》第54(1)或(3)条在该条生效日期之前提出的任何申请,并且紧接在该日期之前有效的该法第54(5)条应继续适用于所有此类申请,就好像第17条尚未制定一样。

  (9)在本款开始生效后的2年内,部长可以通过在宪报上发布的命令,在他认为必要或适宜的情况下,规定在本法颁布后具有必要性或过渡性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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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共和国专利(修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