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专利法
经2006年A1264号法案修订的1983年第291号法案,生效日期:2006年8月16日。
第一部分 初步报告
第一节 简称、开始和申请
(1)本法可引称为1983年《专利法》,并应在部长通过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生效。
(2)本法适用于整个马来西亚。
第二节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本法生效后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对此类申请进行的专利登记。
第三节 解释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指定日期”的含义与《2002年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公司法》【第617号法】中对该表述的含义相同;[第A1137号法令第2条]
“助理注册官”指根据第8条第(2)或(3)款被任命或被视为被任命为助理注册官的人;[第A1137号法令第2条]
“授权人员”指根据第68条授权的人员;“委员会”[由A1137号法案第2节删除];
“公司”是指根据《2002年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公司法》成立的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公司;[第A1137号法令第2条]
“法院”指高等法院或其法官;
“副司法常务官”指根据第8条第(2)或(3)款被任命或被视为被任命为副司法常务官的人;[第A1137号法令第2条]
“雇员”是指根据雇佣合同工作或曾经工作的人,或根据任何个人或组织工作或为任何个人或组织工作的人;
“雇主”,就雇员而言,指雇员受雇或曾经受雇的人;
“审查员”是指公司根据第9A节任命的任何个人、政府部门、单位或组织,或任何外国或国际专利局或组织;[附属法案A1137:s.2]
“提交日期”是指注册官根据第28条记录为提交日期的日期;[第A863号法令第2条]
“部长”指目前负责知识产权的部长;[Ins.Act A1137:s.2]
“专利所有人”或“专利所有人”指当其时作为专利受让人记录在登记册中的人;[第A863号法令第2条]
“专利发明”是指授予专利的发明,“专利方法”应据此解释;
“专利产品”是指属于专利发明的产品,或就专利方法而言,是指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产品;
“规定的”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规定的;[第A863号法令第2条]
“优先权日期”指第27A条规定的日期;[第A863号法令第2条]
“过程”包括艺术或方法;[Ins.Act A863:s.2]
“产品”是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任何事物,包括:
任何器具、物品、装置、设备、工艺品、工具、机器、物质和成分;[第A863号法令第2条]
“登记簿”是指根据本法保存的专利登记簿和实用创新证书登记簿;[Am.法案A648:s.2]
“注册官”是指第8节第(1)小节中指定的专利注册官;[Am.法案A863:s.2;Am.法案A1137:s.2]
“权利”,就任何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包括在该专利申请或专利中的权益,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情况下,对专利中权利的任何提及包括对该专利中股份的提及。
“部长”指目前负责知识产权的部长;[Ins.Act A1137:s.2]
“专利所有人”或“专利所有人”指当其时作为专利受让人记录在登记册中的人;[第A863号法令第2条]
“专利发明”是指授予专利的发明,“专利方法”应据此解释;
“专利产品”是指属于专利发明的产品,或就专利方法而言,是指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产品;
“规定的”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规定的;[第A863号法令第2条]
“优先权日期”指第27A条规定的日期;[第A863号法令第2条]
“过程”包括艺术或方法;[Ins.Act A863:s.2]
“产品”是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任何事物,包括任何器具、物品、装置、设备、工艺品、工具、机器、物质和成分;[第A863号法令第2条]
“登记簿”是指根据本法保存的专利登记簿和实用创新证书登记簿;[Am.法案A648:s.2]
“注册官”是指第8节第(1)小节中指定的专利注册官;[Am.法案A863:s.2;Am.法案A1137:s.2]
“权利”,就任何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包括在该专利申请或专利中的权益,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情况下,对专利中权利的任何提及包括对该专利中股份的提及。
第二部分 专利局
第四-七节[由A1137号法案删除:第三节]
第七A节[第A648号法令第五节,由第A1137号法令第三节删除]
注:根据第二部分设立的专利委员会解散。任何在指定日期前被解散的董事会任命为审查员的人员应继续担任该职位,并被视为根据本法案第9A节任命的人员。
第三部分 行政管理
第八节 注册主任、副注册主任和助理注册主任
(1)公司总干事应为专利注册处处长。
(2)公司可根据其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公司雇佣的人员中任命适当管理本法案所需的专利副注册官、专利助理注册官和其他官员,并可撤销根据第(3)款如此委任或当作如此委任的人的委任。
(3)在指定日期之前,根据本法担任副注册官、助理注册官和其他高级职员的人员,如果马来西亚政府给予其作为公司雇员的选择权,并在指定日期做出选择,则应视为已被任命为副注册官,助理注册主任及第(2)款所指的其他人员。
(4)根据注册官的一般指示和控制以及注册官可能施加的条件或限制,副注册官或助理注册官可行使注册官在本法下的任何职能,本法案指定、授权或要求注册官完成或签署的任何事项可由任何副注册官或助理注册官完成或签署,且副注册官或助理注册官的行为或签署应与注册官完成或签署一样有效。
(5)注册主任须备有法团批准的装置的印章,而该印章的印痕须获司法上注意及接纳为证据。[附属法案A1137:s.4]
第九节 专利注册局
(1)应设立专利注册局和专利注册局为本法的目的可能需要的分支机构。[附属法案A1137:s.5]
(2)-(3)[由法案A1137:s.5删除]。
(4)[法案A 648:s.6,被法案A1137:s.5删除]。
(5)要求或允许向专利注册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其他文件可向专利注册局的任何分支机构提交,且该申请或其他文件应视为已向专利注册局提交。
第九A 审查员
公司可任命任何个人、政府部门、单位或组织,或任何外国或国际专利局或组织为本法案的审查员。[第A1137号法令第6节]
第十节 专利信息服务
应当设立专利信息服务机构,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向公众提供信息。[附属法案A863:s.5]
第四部分 专利性
第十一节 可申请专利的发明
如果一项发明是新的、涉及发明步骤且在工业上适用,则该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二节 “发明”的含义
(1)发明是指发明人在实践中允许解决技术领域特定问题的想法。
(2)一项发明可以是或可能涉及一种产品或方法。
第十三节 非专利发明
(1)尽管它们可能是第12节所指的发明,但以下内容不可申请专利: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植物或动物品种或基本上是生物过程,但人造活微生物、微生物过程及其产品除外;
(c)做生意、纯精神行为或玩游戏的计划、规则或方法;
(d)通过手术或治疗对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治疗的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身体实施的诊断方法:但本款不适用于任何此类方法中使用的产品。[附属法案A648:s.7]
(2)就第(1)款而言,如不确定其中所指明的项目是否可获专利,则处长可将该事项转介审查员征求意见,而处长其后须就是否包括或不包括该可获专利的项目(视属何情况而定)做出决定。
第十四节 新颖性
(1)如果现有技术没有预见到一项发明,则该发明是新的。
(2)现有技术应包括:
(a)在声称该发明的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通过书面出版、口头披露、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向世界任何地方的公众披露的一切;[第A648号法案:第8条;第A863号法案:第6条]
(b)优先权日期早于(a)段所述专利申请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内容,只要该内容包含在基于所述国内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中。[第A648号法案:第8条;第A863号法案:第6条]
(3)根据第(2)(A)款作出的披露须不予理会-
(a)如果该等披露发生在专利申请日期前一年内,且该等披露是由于申请人或其所有权上的前任的行为造成的;
(b)如果该等披露发生在专利申请日期前一年内,且该等披露是由于申请人或其所有权上的前任的权利被滥用而导致的;[Am.法案A648:s.8]
(c)如果此类披露是通过在本法案生效之日在英国专利局注册专利的未决申请进行的。
(4)第(2)款的规定不应排除现有技术中包含的任何物质或成分在第13(1)(d)段所述方法中使用的专利性,前提是其在任何此类方法中的使用未包含在现有技术中。[第A863号法令第6条]
第十五节 创造性步骤
如果在考虑到根据第14(2)(a)款构成现有技术一部分的任何事项后,该项发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明显,则该项发明应被视为涉及创造性步骤。[Am.法案A648:s.9]
第十六节 工业应用
如果一项发明可以在任何行业中制造或使用,则该发明应被视为在工业上适用。
第五部分 公用事业创新
第十七节 解释
就本部分以及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与本部分相关的任何法规而言,“实用创新”指创造新产品或工艺的任何创新,或对已知产品或工艺的任何新改进,其能够工业应用,并包括发明。[第A648号法案第11节;第A863号法案第7节,A1088号法案第2节]
第十七A条 应用
(1)除本部分另有规定外,本法案的规定,经附表2修改后,应以适用于发明的相同方式适用于实用创新。
(2)第11、15、26节第X部分以及第89和90节不适用于公用事业创新。[第A648号法案第12条,第A863号法案第8条,第A1088号法案第3条]
第十七B条 从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创新证书申请,反之亦然
(1)专利申请可以转化为实用创新证书申请。
(2)实用创新证书申请可以转换为专利申请。
(3)将专利申请转化为实用新型证书申请或将实用新型证书申请转化为专利申请的请求应由申请人提交,并应符合本法规定。
(4)根据本条提出的转换请求,须在司法常务官将审查员按照第30(1)或(2)款做出的报告告知申请人之日起不迟于6个月内提交。
(5)除非已向处长缴付订明费用,否则不得受理根据本条提出的转换要求。
(6)已转换的申请应视为在首次申请提交时已提交。[第A863号法令第9条]
第十七C条 同一项发明不能同时授予专利和实用创新证书
(1)如果专利申请人也-
(a)申请公用事业创新证书;或
(b)已获颁发实用新型证书,且专利申请的主题与(a)段所述申请或(b)段所述证书的主题相同,则在(a)段所述申请之前,不得授予专利已撤回或(b)段所述的证明书已交回。
(2)如果公用事业创新证书的申请人也-
(a)提出专利申请;或
(b)已授予专利,且实用新型证书申请的主题与(a)段所述申请或(b)段所述专利的主题相同,则在(a)段所述申请之前,不得授予实用新型证书已撤回或(b)段所述专利已交回。[第A863号法令第9条]
第六部分 专利权
第十八节 专利权
(1)任何人可以单独或与他人共同申请专利。
(2)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专利权属于发明人。
(3)两人以上共同发明的,专利权归他们共同所有。
(4)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分别独立地做出了相同的发明,并且每个人都提出了专利申请,则该发明的专利权应属于其申请具有最早优先权日期的人。[第A863号法令第10条]
第十九节 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司法转让
凡在专利申请或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基本要素是非法源自专利权属于另一人的发明,则该另一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将该专利申请或专利转让给他:但自专利授予日期起计五年后,法院不得受理专利转让申请。[Am.法案A863:s.11]
第二十节 由雇员或根据委员会做出的发明
(1)如果任何雇佣合同或工程实施合同中没有任何相反规定,则在履行该雇佣合同或工程实施过程中所做发明的专利权应视为归雇主或工程委托人所有,视情况而定:如果发明获得的经济价值远远大于双方在签订雇佣合同或执行工作(视情况而定)时合理预见的经济价值,发明人有权获得公平报酬,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确定该报酬。
(2)如果雇员的雇佣合同不要求其从事任何创造性活动,则该雇员在其雇主的活动领域内,使用其雇主提供给其使用的数据或手段进行发明,在雇佣合同中没有或有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该发明的专利权应视为归雇主所有:但该雇员有权获得公平的薪酬,而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该等薪酬可由法院厘定,并须顾及该雇员的薪酬、该项发明的经济价值及雇主从该项发明所得的任何利益。
(3)根据第(1)和(2)款授予发明人的权利不受合同限制。
第二十一节 政府雇员的发明
尽管有第20(3)款的规定,该条的规定仍适用于政府雇员或政府组织或企业的雇员,除非该政府组织或企业的规则或条例另有规定。
第二十二节 共同所有人
取得专利的权利为共同所有的,只能由全体共同所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部分 申请、授予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三节 应用要求
每项专利授予申请均应符合部长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例。
第二十三A节 居民首先在马来西亚提出申请
居住在马来西亚的任何人未经注册官书面授权,不得在马来西亚境外提交或安排在马来西亚境外提交发明专利申请,除非-
(a)在马来西亚境外申请前至少两个月,已向专利注册局提交了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和
(b)处长没有根据第30A条就该项申请发出指示,或所有该等指示均已撤销。[第A648号法令第13条]
第二十四节 申请费
除非已向注册官缴付订明费用,否则不得受理授予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五节 撤回申请
申请人可在待决申请期间的任何时间,通过向注册官提交规定格式的声明撤回其申请,且该撤回不得撤销。[附属法案A863:s.12]
第二十六节 发明的统一性
一项申请应仅涉及一项发明或一组相互关联以形成单一总体发明构思的发明。
第二十六A条 修改申请
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但该项修订不得超出首次申请中披露的范围。[第A648号法令第14条]
第二十六B条 应用程序的划分
(1)申请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分为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申请(“分案申请”),
但每项分案申请不得超出首次申请中的披露范围。
(2)每份分案申请应有权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美国联邦法案A648:s.14;美国联邦法案A863:s.13]
第二十七节 优先权
(1)根据任何国际条约或公约,一项申请可包含一项声明,声称在包含该声明的申请提交日期前十二个月内提交的一项或多项先前国家、区域或国际申请具有优先权,由申请人或其在上述国际条约或公约的任何缔约方或代表该缔约方的权利上的前任提出。[Am.法案A863:s.14]
(1A)第(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不得根据第82条的条文予以延长。[第A863号法令第14条]
(2)凡申请载有第(1)款所指的声明,处长可要求申请人在订明时间内,提供一份较早申请的副本,该副本须经提交申请的办事处核证为正确,或如较早申请是根据任何国际条约提交的国际申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供。
(3)第(1)款所提述的声明的效力,须符合该款所提述的条约或公约的规定。[Am.法案A863:s.14]
(4)凡本条的任何规定或与本条有关的任何规例未获遵从,则第(1)款所提述的声明须当作无效。
第二十七A条 优先日期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期为该申请的提交日期。
(2)凡申请载有第27条所述的声明,则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须为该声明中主张优先权的最早申请的提交日期。[第A863号法令第15条]
第二十八节 申请日期
(1)注册官应将收到申请的日期记录为提交日期:前提是应用程序包含-
(a)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b)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c)描述;
(d)一项或多项申索;和
(e)在收到申请时,已支付规定的费用。
(2)凡司法常务官在接获申请时发现第(1)款的条文未获履行,他须要求申请人提交所需的更正。
(3)凡申请人遵从第(2)款所提述的要求,处长须将收到所需更正的日期记录为提交日期,而如申请人不遵从,处长须将该申请视为无效。
(4)凡申请书所指的图纸事实上并不包括在申请书内,处长须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的图纸。
(5)凡申请人遵从第(4)款所提述的要求,注册主任须将收到遗失图纸的日期记录为提交日期;如申请人不遵从该要求,注册主任须将收到申请的日期记录为提交日期,而无须提述该等图纸。
第二十九节 初步检查
(1)如果专利申请有申请日期且未被撤回,则注册官应审查该申请并确定其是否符合本法案的要求以及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法规,这些法规指定为本法案的正式要求。
(2)如司法常务官因根据第(1)款进行的审查而发现并非所有形式上的规定均获遵从,则司法常务官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就该项审查结果发表意见,并在订明期间内修订该项申请,以遵从该等规定,而如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处长可拒绝该项申请。[附属法案A863:s.16]
第二十九A条 请求实质性审查或修改实质性审查
(1)如果专利申请已根据第29条进行审查,且未被撤回或拒绝,则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该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请求。
(2)如果申请人或其前任在马来西亚以外的规定国家或根据规定的条约或公约就与申请中要求的发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发明授予了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保护所有权,则申请人可以,与其要求实质性审查,不如要求修改实质性审查。
(3)实质性审查或修改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应以规定的格式提出,在规定的费用已支付给书记官长且任何其他规定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之前,不得视为已提交。
(4)书记官长可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实质性审查请求时提供:-
(a)关于申请人或其前任在马来西亚境外向国家、区域或国际工业产权局提交的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保护申请的任何规定信息或规定支持文件;
(b)关于国际检索机构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进行的任何检索或审查结果的任何规定信息,涉及与提交实质性审查请求的申请中所要求的发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发明。
(5)如果申请人-
(a)未能根据第(1)款提出实质性审查请求或根据第(2)款提出修改实质性审查请求;或
(b)没有按处长的规定提供第(4)款所提述的资料或文件,在订明期间内,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须当作在该期间终结时撤回。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司法常务官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准予延期提交第(1)或(2)款所提述的审查请求,或准予延期提供第(4)款所提述的资料或文件,而该项延期只可基于以下理由予以准予:
(a)第(2)款所述的专利或所有权尚未授予或不可用;或
(b)第(4)款所述的信息或文件将不可用,根据第(1)或(2)款提交请求的订明期限届满时。
(7)除非延期请求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提交请求期限届满前提交,否则不得根据第(6)款批准延期,且不得在超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寻求或批准延期。
(8)在不损害司法常务官准予延期的权力的情况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限不得根据第82条的条文予以延长。[第A863号法令第17条]
第三十节 实质审查和修改的实质审查
(1)凡已根据第29A(1)款提交实质性讯问的请求,司法常务官须将该申请转介一名讯问员,而该讯问员须—-
(a)确定申请是否符合本法案的要求以及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法规,这些法规指定这些法规为本法案的实质性要求;和
(b)向注册官报告他的决定。
(2)凡已根据第29A(2)款提出修改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司法常务官须将该申请转介审查员,而审查员须—-
(a)确定申请是否符合本法案的要求以及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法规,这些法规指定这些法规为本法案的修改实质性要求;和
(b)向注册官报告他的决定。
(3)如审查员按照第(1)或(2)款报告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任何规定不获遵从,则司法常务官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就该报告发表意见及修订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在订明期限内,如申请人未能令处长信纳该等规定已获遵从,或未能修订该申请以使其符合该等规定,处长可拒绝该申请。
(4)处长可批准延展第(3)款所提述的订明期间,但该项延展只可批准一次,其后不得根据第82条的条文批准延展。
(5)如审查员按照第(1)或(2)款报告该项申请(不论是最初提交的还是经修订的)符合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规定,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事实通知申请人,并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应相应地处理申请。
(6)凡同一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就具有相同优先权日期的同一发明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专利申请,则处长可基于该理由拒绝依据多于一项的申请批予专利。
(7)注册官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放弃根据第(1)款将申请或其任何部分转介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要求:但他须在宪报公告其放弃该项规定的意向,并须容许因该项放弃而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就该事宜陈词。[附属法案A863:s.18]
第三十A条 禁止发布可能对国家不利的信息
(1)根据部长的指示,如果专利申请已提交或被视为已在专利注册局提交,且注册官认为该申请包含的信息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安全,他可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该等资料或其通讯的发布,不论该等资料或通讯是一般性的,或是针对某一特定人士或某一类别人士的。
(2)根据部长的任何指示,注册官可撤销其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禁止或限制专利申请中包含的任何信息的发布或传播,前提是他确信此类发布或传播不再损害国家利益或安全。
(3)凡处长根据第(1)款就某项申请发出的指示有效,该项申请可进入授予专利的适当阶段,但不得依据该项申请授予专利。
(4)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阻止向部、政府部门或当局披露有关发明的信息,以获取关于是否应制定、修订或撤销本节下的指示的建议。[第A648号法令第16条]
第三十一节 专利的授予
(1)不得以任何法律或法规禁止实施与所要求的发明有关的任何行为为由拒绝授予专利,也不得使专利无效,除非该行为的实施将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Am.法案A1088:s.4]
(2)凡处长信纳该申请符合第23、29及30条的规定,他须批予该专利,并须随即-
(a)向申请人颁发专利授予证书和专利副本以及审查员的最终报告副本;及[第A863号法令第19条]
(b)将专利记录在登记簿中。
(2A)凡两名或多于两名的人已分别独立作出同一项发明,而他们每一人已就具有相同优先权日期的专利提出申请,则可就每项申请批予专利。[第A863号法令第19条]
(3)此后,注册官应尽快-
(a)安排在宪报刊登对授予该专利的提述;和
(b)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向公众提供专利的副本。[Am.法案A863:s.19]
(4)该专利须当作在处长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日期批予。
第三十二节 专利登记册
(1)注册官应保存一份名为《专利登记册》的登记册。
(2)专利登记册应包含规定的与专利有关的所有事项和详情。
(3)专利登记册应以规定的形式和媒介保存。[附属法案A863:s.20]
第三十二A节 不登记信托的通知
明示、默示或推定的信托通知不得记入登记册,也不得被注册官接受。[第A863号法令第21条]
第三十三节 检查登记册和核证副本
任何人可查阅注册纪录册,并可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取得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
第三十三A节 登记册等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
(1)登记册应为本法要求或授权登记的所有事项的表面证据。
(2)注册纪录册的副本或摘录,或专利注册处的任何文件或刊物的副本或摘录,如经注册官亲自以书面核证,则无须进一步证明或出示正本,即可在所有法院接纳为证据。[第A863号法令第22条]
第三十三B节 对登记册的修正
(1)注册官可应专利所有人以订明方式提出的请求,修订注册纪录册-
(a)更正专利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中的任何错误;或
(b)输入专利所有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2)凡注册纪录册已根据本条修订,处长可要求向他呈交该专利的授予证明书,并可-
(a)撤销专利授予证书并签发新的专利授予证书;或
(b)在专利授予证书中作出因登记册的修订而必要的任何相应修订。
(3)尽管本法有任何其他规定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专利所有人不得就纠正该所有人姓名或地址中任何错误的请求支付任何费用,除非该错误是由该所有人造成或促成的。[第A863号法令第22条]
第三十三C节 法院可命令更正登记册
(1)法院可应任何受屈人的申请,通过指示将登记册更正-
(a)登记册中错误遗漏的任何条目的制作;
(b)删除或修改登记册中错误记入或保留在登记册中的任何记项;或
(c)纠正寄存器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申请的通知,均须送达司法常务官,司法常务官有权出庭及陈词,而司法常务官如获法院指示,亦须出庭。
(3)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司法常务官可向法庭呈交一份由他签署的书面陈述,以代替出庭及聆讯-
(a)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详情;
(b)他作出任何影响有关事宜的决定的理由;
(c)专利注册局在类似案件中的做法;或
(d)与该等事宜有关的其他事宜,并在其作为注册官所知的范围内(如他认为合适),该陈述应被视为构成法庭证据的一部分。
(4)根据本条做出的命令的密封副本须送达司法常务官,司法常务官在接获该命令后,须采取所需的步骤,使该命令生效。[第A863号法令第22条]
第三十四节 公众检查
(1)自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或提交日起十八个月后,并在支付规定费用后,注册官应向公众提供检查-
(a)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说明以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
(b)申请编号;
(c)申请的提交日期,以及如果要求优先权,优先权日期、较早申请的编号以及较早申请提交的国家或较早申请为区域或国际申请的国家的名称,提交申请的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名称和办事处;
(d)申请的详情,包括说明书、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一张或多张图纸(如有),以及申请的摘要和任何修改件(如有);和
(e)申请所有权的任何变更以及与申请相关的文件中出现的许可合同的任何引用。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专利申请不得供公众查阅:-
(a)自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十八个月期满前,该专利申请被撤回或者被拒绝,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被拒绝;或
(b)注册官认为该申请书包含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信息。
(3)如果在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要求提供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信息,则只有在获得专利申请人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对该信息进行检查。
(4)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可获得经认证的信息摘录。
(5)在申请可供公众查阅后,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警告在商业或工业上实施了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的人,该发明的专利申请已经提交。
(6)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商业或工业上从事发明工作的人就该发明向申请人支付补偿-
(a)自该人根据第(5)款被给予警告时起;或
(b)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在就该项发明提出的专利申请可供公众查阅后,须支付一笔款额,相等于他在授予该项专利时通常因实施该项发明而获得的款额。
(7)第(6)款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仅在专利授予后行使。
(8)根据第(6)款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妨碍申请人在专利批予后就该项发明行使其作为该专利的拥有人的权利。
(9)凡专利申请在可供公众查阅后被撤回或拒绝,则第(6)款所指的权利须当作从未存在。[第A1196号法案第2节]
第三十五节 专利期限
(1)除第(1B)及(1C)款另有规定外,专利的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计二十年。[附属法案A1088:s.5;法案A1196:s.3]
(1A)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根据本法其他规定,专利应视为已授予,并应在专利授予证书颁发之日生效。[第A1088号法令第5节]
(1B)凡专利申请在2001年8月1日前提交,并在该日待决,则就该申请批予的专利的有效期须为自提交日期起计20年,或自批予日期起计15年,两者以较长者为准。[第A1196号法令第3条]
(1C)在2001年8月1日之前授予且在该日仍然有效的专利的有效期为自提交之日起二十年或自授予之日起十五年,以较长者为准。[第A1196号法令第3条]
(2)如果专利权人打算在授予专利之日起第二年期满时使其保持有效,则他应在第二年期满前十二个月,以及在专利有效期内的每一年,支付规定的年费:但是,在规定的附加费缴付后,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后,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Am.法案A648:s.19]
(3)如订明的年费没有按照第(2)款缴付,则该专利即告失效,并须在宪报刊登有关该专利因未缴付任何年费而终止的公告。[第A863号法令第23条]
注-(1)《主体法》第35条的修正案不得影响任何专利授予申请或实用创新证书申请(视情况而定),在本法生效前根据《主体法》制定,且《主体法》中与此类申请相关的规定应适用于该申请,如同该等规定未经本法修订一样。
(2)根据《主体法》授予专利或实用新型证书且在本法生效时仍受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在《主体法》第35节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受到保护,如同该节未经本法修订一样-见第13节,法案A1088。
第三十五A节 失效专利的恢复
(1)自专利终止公告在宪报刊登之日起两年内-
(a)专利权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或
(b)如果该专利未失效,则有权享有该专利的任何其他人,可按订明表格向处长申请恢复该专利。
(2)处长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恢复专利-
(a)支付所有到期年费和规定的复原附加费后;和
(b)在确信未支付年费是由于事故、错误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所致时。
(3)凡处长恢复已失效的专利,他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恢复专利的公告。
(4)已失效专利的恢复不得损害第三方在宪报公告该专利已失效后以及在宪报公告该专利已恢复前所获得的权利。
(5)部长可制定法规,规定在宪报公告专利失效后以及在宪报公告专利恢复之前,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实施或采取明确步骤实施专利的人员的保护或赔偿,但任何该等保护不得超出该等人士已利用或已采取明确步骤利用已失效专利的范围。
(6)在宪报公告某项专利已失效后及在宪报公告该专利已恢复之前,不得就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法律程序。[第A863号法令第24条]
第三十五B节 申请人或者专利登记机关可以请求国际检索
(1)任何申请人如向专利注册局提交授予专利的申请(国际申请除外),可要求根据第78L(1)款指明的国际检索机构对该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2)专利注册局可将向其提交的专利授予申请(国际申请除外)交由第78L(1)款所指明的国际检索机构进行国际检索。
(3)凡依据第(1)或(2)款就申请进行搜查,申请中包含的说明和权利要求应以国际检索机构规定的语言提出,国际检索机构规定的检索费应由申请人直接或通过专利注册局支付给国际检索机构。[第A1264号法令第2节]
第八部分 专利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六节 专利权人的权利
(1)在不损害本部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专利的拥有人就该专利享有以下专有权:
(a)实施专利发明;
(b)转让或传输专利;
(c)签订许可证合同。
(2)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做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作为。
(3)就本部分而言,专利发明的“实施”是指与专利有关的下列任何行为:
(a)当已就产品授予专利时:
(i)制造、进口、提供销售、销售或使用产品;
(ii)为要约出售、出售或使用而储存该产品;
(b)当已就工艺授予专利时:
(i)使用过程;
(ii)就通过该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做出(a)段所述的任何作为。
(4)就本条而言,如该专利已就取得产品的工序批予,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由该专利的拥有人或其持牌人以外的人所生产的同一产品,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视为是凭借该工序取得的。[第A648号法令第20条]
第三十七节 限制权利
(1)本专利项下的权利仅适用于为工业或商业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尤其不适用于仅为科学研究而实施的行为。
(1A)本专利项下的权利不得延伸至仅为与开发和向监管药物制造、使用或销售的相关机构提交信息合理相关的用途而制造、使用、提议出售或出售专利发明的行为。[第A1088号法令第6节]
(2)在不影响第58A节的情况下,专利下的权利不得延伸至与已投放市场的产品有关的行为-[Am.法案A1088:s.6]
(i)由该专利的所有人;
(ii)由具有第38条所提述权利的人作出;
(iii)由具有第43条所提述权利的人作出;
(iv)第48条所指的强制许可的受益人。
(3)本专利项下的权利不应延伸至在马来西亚的任何外国船舶、飞机、航天器或陆地车辆上临时使用本专利发明。[Am.法案A648:s.21]
(4)专利下的权利应在第35节规定的期限内受到限制。
(5)本专利项下的权利应受到第35A条规定、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强制许可规定以及第84条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授权的任何人的权利规定的限制。[Am.法案A863:s.25]
第三十八节 从先前的制造或使用中获得的权利
(1)在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
(a)真诚地在马来西亚制造产品或使用本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的方法;
(b)如果在马来西亚真诚地为生产产品或使用(a)段中所述的方法做了认真的准备,则尽管授予了专利,他仍有权实施专利发明:如果所述人员在马来西亚制造或使用所述产品或工艺:但如该项发明是在第14(3)(a)、(b)或(c)段所提述的情况下披露的,则他可证明他对该项发明的认识并非该项披露的结果。[第A648号法案:第22条;第A863号法案:第26条]
(2)第(1)款所提述的权利,除非作为有关人士业务的一部分,否则不得转让或转移。
第九部分 专利申请和专利的转让和许可
第三十九节 专利申请和专利的转让和许可
(1)专利申请或专利可以转让或许可。
(2)任何人如因专利申请或专利的转让或转移而有权获得专利申请或专利,可按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将该转让或转移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
(3)除非-
(a)订明费用已缴付处长;
(b)在转让的情况下,由缔约方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签署。
(4)除非记录在登记册中,否则此类转让或传输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第四十节 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共同所有权
在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共同所有人可单独转让或转让其在专利申请或专利中的权利,实施专利发明,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实施专利发明的人采取行动,但只能共同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或签订许可合同。
第十部分 许可合同
第四十一节 许可合同的含义
(1)就本部分而言,“许可合同”系指专利所有人(“许可人”)向另一个人或企业(“被许可人”)授予进行第(1)(a)款和第36(3)款所述任何或所有行为的许可的任何合同。
(2)许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由缔约方或其代表签署。
第四十二节 登记册上的条目
(1)许可人可根据部长规定的条例向登记官申请登记,以使任何人均可获得许可。
(2)任何人在登记册上登记后的任何时候,均可通过登记员向许可人申请许可证。
(3)凡缔约双方订立许可证合同,缔约双方应相应地通知登记官,登记官应将该事实记录在登记册中。
(4)应缔约各方或其代表签署的书面请求,登记官应在规定费用支付后,在登记册中记录缔约各方可能希望记录的与合同有关的详情:但不得要求双方披露或记录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任何其他细节。
(5)凡许可证合同终止,缔约各方应将终止通知注册官,注册官应将该终止记录在登记册中。
(6)许可人可根据部长规定的条例向注册官申请取消第(1)款项下的登记。[附属法案A648:s.23]
第四十三节 被许可人的权利
(1)在许可合同中没有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有权在马来西亚的整个地理区域内进行第1(a)款和第36(3)款所述的任何或所有行为,而不限于时间和通过本发明的任何应用。
(2)在许可合同中没有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持牌人不得同意第三人在马来西亚执行第1(a)款和第36(3)款所述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四节 许可方的权利
(1)在许可合同中没有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许可人可以就同一专利向第三人授予进一步的许可,或者许可人自己进行第1(a)段和第36(3)小节中提到的任何或所有行为。
(2)如果许可合同规定该许可是排他性的,并且除非该合同另有明确规定,许可人不得就同一专利向第三人授予进一步的许可,或者许可人本人不得做出第1(a)款和第36(3)款所述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五节 许可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许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只要在工业或商业领域对被许可人施加的限制并非源于本部分授予专利所有人的权利,或对保护该等权利不必要,则该条款或条件无效:[美国法令A648:s.24]
只要-
(a)对专利发明的实施范围、范围、期限,或者可能实施专利发明的地理区域,或者与专利发明有关的产品的质量或者数量的限制;和
(b)对被许可人施加的避免一切可能损害专利有效性的行为的义务,不应被视为构成此类限制。
第四十六节 专利申请未被授予或专利被宣布无效的效力
许可合同期满前,该合同所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专利申请被撤回;
(b)专利申请最终被驳回;
(c)专利被放弃;
(d)该专利被宣告无效;
(e)许可合同无效。[Am.法案A648:s.25]
被许可方不再需要根据许可合同向许可方支付任何款项,并且有权获得已支付款项的偿还:如果许可方能够证明任何此类还款在所有情况下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被许可方已从许可中有效获利,则许可方无需偿还任何款项,或仅需偿还部分款项。
第四十七节 许可合同到期、终止或失效
司法常务官须-
(a)如他信纳已记录的牌照合约已届满或已终止,则须在由该合约各方或其代表签署的书面要求下,将该事实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
(b)根据本部分任何规定,在登记册中记录许可证合同的到期、终止或失效。
第十一部分 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节 释义
就本部而言-
“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是指根据本部分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强制许可”是指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授权在马来西亚实施第1(a)段和第36(3)小节中提及的任何专利发明行为。
第四十九节 强制许可证的申请
(1)任何人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可在自授予专利起计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或自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四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以较晚者为准),向注册官申请强制许可:
(a)无正当理由在马来西亚不生产专利产品或应用专利方法;
(b)马来西亚没有根据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可在任何国内市场销售,或者有一些产品以不合理的高价出售,或者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不能满足公众需求。
(2)除非提出申请的人已努力按照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从专利所有人处获得授权,但该努力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成功,否则不得申请强制许可。
(3)强制性许可证的申请应符合部长可能规定的法规。[第A1088号法案第7节]
第四十九A节 基于专利相互依存关系的强制许可申请
(1)如果专利(“后专利”)中要求的发明不能在马来西亚实施,而不侵犯根据受益于较早优先权日期的申请授予的专利(“前专利”),并且如果公司认为后专利中要求的发明构成,就较早专利中所声称的发明而言,一项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即公司应后一专利的所有人、后一专利下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后一专利下强制许可的受益人的请求,可授予必要的强制许可,以避免侵犯先前专利。[第A863号法案第30条,第A1088号法案第8条]
(2)如根据第(1)款批予强制许可,则公司可应较早专利的拥有人、较早专利的许可合约的持牌人或较早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受益人的请求,根据较早专利批予强制许可。[第A648号法案第26条;第A1137号法案第7条]
第五十节 申请授予强制许可证
(1)在根据第49节或第49A节提出的强制许可申请中,申请人应说明专利使用费的金额、专利实施的条件以及许可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权利的限制,以及所述许可的请求。[Am.法案A648:s.27]
(2)如果根据第49节或第49A节以及本节提交强制许可申请,则注册官应通知申请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公司应考虑该申请的日期。[第A648号法案:第27条;第A1137号法案:第8条]
(3)许可方或被许可方(视情况而定)应收到第(1)款所述申请的副本。
第五十一节 公司的决定
(1)在考虑根据第49节或第49A节提出的强制许可申请时,公司可要求申请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到公司面前发表声明或向公司提交任何文件或任何其他项目。[Am.法案A648:s.28]
(2)当公司对申请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时,应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视情况而定)。[Am.第A1137号法案:第9条]
第五十二节 强制许可的范围
向申请人授予强制许可后,公司应确定-【美国法令A1137:s.10】
(a)许可证的范围,特别说明许可证的授予期限;[第A1196号法案第4节]
(b)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开始在马来西亚实施专利发明的期限;和
(c)强制许可受益人应向专利所有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和条件。
第五十三节 强制许可的限制
(1)公司授予的强制许可证—【美国法令A1137:s.11】
(a)不得转让,除非与商誉或业务或使用专利发明的商誉或业务部分有关;
(b)仅限于专利发明主要在马来西亚的供应。
(2)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不得与授予强制许可的专利下的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附属法案A1088:s.9]
第五十四节 强制许可证的修订、取消和移交
(1)应专利所有人或强制许可受益人的请求,公司可以修改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只要新的事实证明该修改是合理的。
(2)应专利所有人的请求,公司应取消强制许可-
(a)如果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再存在;
(b)如果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在授予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在马来西亚开始专利发明的工作,也没有为该工作进行认真的准备;
(c)如果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不尊重授予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许可范围;
(d)如果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根据授予许可的决定拖欠应付款项。
(3)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可通过向注册官提交书面声明放弃许可,注册官应将放弃记录在登记册中,予以公布,并通知专利所有人。
(4)退保自专利登记机关收到退保声明之日起生效。[Am.第A1137号法案:第12条]
第十二部分 专利权的放弃与无效
第五十五节 放弃专利权
(1)专利所有人可向注册官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专利。
(2)放弃可能仅限于该专利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3)凡与专利有关的特许合同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则在特许合同中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注册官不得,接受或记录所述放弃,除非收到经签署的声明,其中记录在案的每个被许可人或次级被许可人同意所述放弃,除非许可合同中明确放弃其同意的要求。
(3A)凡已就某项专利批予强制许可,处长不得接受或记录该项移交,但在接获经签署的声明后,该项声明是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同意该项移交的,则属例外。[第A648号法令第29条]
(4)处长须将该项移交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并安排在宪报刊登。
(5)移交自注册官收到声明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节 专利的无效宣告
(1)任何受屈的人可向专利所有人提起法院诉讼,以宣告专利无效。
(2)如果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人证明-
(a)在该专利中声称为发明的东西并非第12条所指的发明,或根据第13条或第31(1)款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或因不符合第11、14、15及16条的规定而不可申请专利;
(b)说明或索赔不符合第23节的要求;
(c)尚未提供理解要求保护的发明所需的任何图纸;
(d)专利权不属于被授予专利的人;或
(e) 该不完整或不正确的资料是由获批予专利的人或其代理人根据第29A(4)款故意提供或安排提供给处长的。[第A863号法令第32条]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该专利已转让予该专利的权利所属的人,则法院不得以第(2)(d)款所述的理由使该专利无效。[第A863号法令第32条]
(3)凡第(1)款的条文只适用于部分申索或申索的某些部分,法院可宣布该等申索或申索的部分无效,而申索的部分无效须以有关申索的相应限制的形式宣布。
第五十七节 失效日期和效力
(1)任何无效的专利或权利要求或权利要求的一部分,自授予专利之日起视为无效。
(2)当法院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时,法院司法常务官须通知司法常务官,司法常务官须将上述声明记录在登记册内,并安排将其刊登在宪报上。
第十三部分 侵权
第五十八节 被视为侵权的行为
除第37(1)、(2)及(3)款及第38条另有规定外,对专利的侵犯包括实施第36(3)款所提述的任何作为在马来西亚,由专利所有人以外的人在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或工艺实施。
第五十八A节 被视为不侵权的行为
(1)进口、要约出售、出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
(a)任何专利产品;或
(b)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或已应用专利方法的任何产品,由专利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制作,或经专利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有条件或以其他方式同意制作。
(2)就本节而言,“专利”包括在马来西亚以外的任何国家就与根据本法授予专利的发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发明授予的专利。[第A1088号法令第10条]
第五十九节 侵权诉讼
(1)专利所有人有权对任何侵犯或正在侵犯专利的人提起诉讼。
(2)专利所有人对任何作出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在本部分中称为“即将发生的侵权”。
(3)第(1)款和第(2)款中的诉讼不得在侵权行为发生五年后提起。
第六十节 禁令和损害赔偿裁决
(1) 如果专利所有人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法院应裁定损害赔偿,并应授予禁令,以防止进一步侵权和任何其他法律补救措施。
(2)如果专利所有人证明即将发生侵权,法院应发布禁令,以防止侵权和任何其他法律补救措施。
(3)在本条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在此情况下,第56(2)及(3)款的条文适用。
第六十一节 被许可人和强制许可受益人的侵权诉讼
(1)就本节而言,“受益人”是指-
(a)任何被许可人,除非许可合同规定本小节的规定不适用或规定了不同的规定;
(b)根据第51条授予的强制许可的受益人。
(2)任何受益人均可要求专利所有人就受益人指示的任何侵权提起诉讼,受益人应说明所需的救济。
(3)受益人可以证明专利所有人收到请求,但在收到请求后三个月内拒绝或者未提起诉讼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通知专利权人其意图后,但专利权人有权参与诉讼。
(4)尽管第款所述的三个月期限。
(3)如果受益人证明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避免实质性损害,则法院应根据受益人的请求,授予适当的禁令,以防止侵权或禁止侵权继续。
第六十二节 非侵权声明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通过对专利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某项具体行为的实施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
(2)如果提出请求的人证明有关行为不构成对专利的侵权,则法院应准予不侵权声明。
(3)(a)该专利的拥有人有义务将该等法律程序通知持牌人,而持牌人有权在特许合约并无相反条文的情况下参与该等法律程序。
(b)要求声明不侵权的人有义务通知根据诉讼第51节授予的强制许可的受益人,并且上述受益人有权参与诉讼。
(4)如果有关行为已经是侵权诉讼的标的,则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不得提起宣布不侵权的诉讼。
(5)除根据第60(3)款要求宣告专利无效外,宣告不侵权的法律程序可与宣告专利无效的法律程序一起提起。
第六十二A节 违反第23A条的申请
任何人在违反第23A条的情况下提交或安排提交专利申请,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第A648号法令第30条]
第六十二B节 违反注册官的指示发布信息
任何人在违反司法常务官根据第30A条发出的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发布或传达信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第A648号法令第30条]
第十四部分 罪行
第六十三节 伪造登记册等
任何人在根据本法保存的任何登记册中做出或导致做出虚假记载,或做出或导致做出虚假文字,声称是任何该等登记册中记项的副本或复制品,或出示或提交或导致出示或提交任何该等虚假文字作为证据,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
第六十四节 未经授权的专利权主张
(1)任何人虚假陈述其处置的任何有价物品为专利产品或工艺,即属犯罪,根据本节以下规定,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以价值处置已在其上加盖、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将“专利”或“专利”一词或任何表示或暗示该物品为专利产品的物品,须视为该物品为专利产品。
(3)如该陈述是在某产品的专利之后就该产品做出的,则第(1)款不适用,或,所涉程序已到期或无效,且在合理地足以使该人采取措施确保该陈述未做出或不再继续做出的期限结束之前。[Am.法案A863:s.33]
(4)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如证明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六十五节 未经授权声称已申请专利
(1)任何人,其代表已就其为有价处置的任何物品申请专利;及-
(a)尚未提出此类申请,或
(b)任何此类申请被拒绝或撤回,即属犯罪,根据本节的以下规定,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二者。
(2)如果在从拒绝或撤回开始的期限届满之前做出或继续做出陈述,并且该期限合理地足以使该人采取步骤确保该陈述不做出或不继续做出,则第1(b)款不适用。
(3)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以价值处置已在物品上加盖、刻上或印上或以其他方式应用“正在申请专利”字样的物品,或任何表示或暗示已就该物品申请专利的物品,应被视为代表已就该物品申请专利。
(4)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如证明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六十六节 滥用“专利注册局”名称
任何人在其营业地或其签发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文件上使用“专利注册局”字样或任何其他表明其营业地为或与,专利注册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
第六十六A节 作为专利代理人执业的未注册人员等
任何从事业务、实践、行为、描述自己、展示自己或允许他人描述或展示自己的人,未根据本法注册的专利代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二者。[第A648号法令第31条]
第六十七节 公司犯罪
(1)如果法人团体犯下的本法项下的罪行被证明是在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高级职员或任何声称以任何此类身份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下的,或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高级职员的任何疏忽,以及法人团体,犯下该罪行,可根据该法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起诉和处罚。
(2)凡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1)款适用於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作为及失责,犹如该成员是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第十五部分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权力
第六十八节 授权官员行使本部分规定的权力
(1)部长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部分规定的权力。
(2)任何此类官员应被视为《刑法》[第574号法案]所指的公职人员。
(3)在行使本部分规定的任何权力时,官员应根据要求向根据本法案行事的人出示部长授予他的权力。
第六十九节 逮捕权
(1)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可无需手令逮捕任何他看到或发现犯下或企图犯下或教唆犯下罪行的人,或他合理怀疑参与犯下或企图犯下或教唆犯下违反本法案的任何罪行的人,如果该人拒绝或未能提供姓名和住所,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提供了虚假姓名或住所,或者他可能潜逃。
(2)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进行逮捕,须将被捕者带往最近的警署,不得有不必要的延误。
(3)任何已被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逮捕的人,除非经其本人担保、保释或裁判官的特别书面命令,否则不得获释。
第七十节 用搜查令进行搜查
(1)任何裁判官经宣誓后提供书面信息,并在进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询问后,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住宅、商店、建筑物或地方存在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条例的犯罪行为,他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或其中指名的警务人员,不论白天或黑夜,在有或无协助的情况下,进入该住宅、店铺、建筑物或地方,并在该住宅、店铺、建筑物或地方搜查、检取或复制所有簿册、帐目,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该等文件或物品载有或怀疑载有有关如此怀疑已犯的任何罪行或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东西的资料。
(2)如有需要,任何该等人员可—(a)撬开该住宅、商铺、建筑物或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并进入其中;
(b)强行进入住宅、商店、建筑物或场所及其各部分;
(c)以武力清除任何障碍物,以进入、搜查、扣押和清除其有权实施的障碍物;和
(d)扣留在其内发现的每一人,直至搜查住宅、商店、建筑物或地方为止。
第七十一节 扣押物品清
根据本部检取任何簿册、帐目、文件或其他物品的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须拟备一份检取物品的清单,并随即将一份由他签署的副本交付在处所内的占用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
第七十二节 归还扣押的物品
凡有人根据本部管有任何簿册、账目、文件或其他物品,则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须在检取该等簿册、账目、文件或其他物品后四周内(如并无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将管有权归还拥有人。
第七十三节 调查权
(1)授权官员或警官有权调查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
(2)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要求任何人提供或出示其有权提供的与犯该罪行有关的任何簿册、账目、文件或其他物品,该人在法律上有义务提供该等资料或出示该簿册、账目、文件或其他物品。
第七十四节 对证人的讯问
(1)根据第73条进行调查的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口头讯问任何本应熟悉案件事实及情况的人,并须将被讯问人所作的任何陈述减为书面陈述。
(2)该人员有义务回答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但该人可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而该问题的答案有可能使他受到刑事指控、惩罚或没收。
(3)根据本条做出陈述的人在法律上有义务陈述真相,无论该陈述是否全部或部分是为了回答问题。
(4)根据第(1)款检查任何人的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须先将第(2)及(3)款的条文通知该人。
(5)任何人根据本条所作的陈述,不论是否已根据第75条向他发出警告,均须尽可能以书面做出,并由做出该陈述的人签署或贴上其拇指印(视属何情况而定),在以他所用的语言向他宣读之后,以及在给他机会进行他可能希望的任何更正之后。
第七十五节 承认陈述为证据
(1)如果任何人被指控犯有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条例规定的任何罪行,则任何时候作出的任何陈述,无论该陈述是否构成自白或口头或书面陈述,不论该人是在被控之前或之后,亦不论是否在根据第74条进行的调查过程中,亦不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回答该人向督察职级或以上的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提出的问题,亦不论是否由另一人向他解释获授权人员、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在受审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如被控人以证人身分自首,则任何该等陈述可用于盘问及弹劾其信用:只要-
(a)上述声明不得被接受或使用-
(i)如果法院认为该陈述的作出是由任何诱因引起的,威胁或允诺,该威胁或允诺涉及从当权者处提起的指控,且法院认为该威胁或允诺足以给予被指控者合理的理由,以假设通过做出该威胁或允诺,他将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获得任何利益或避免任何暂时性的邪恶;或
(ii)如属该人在被捕后所作的陈述,除非法庭信纳该人曾以以下一句或多於一句大意相同的字眼向他做出警告:“我有责任警告您,您没有义务说任何话或回答任何问题,但您所说的任何话,无论是否回答问题,都可以作为证据”;和
(b)任何人在有时间向其发出警告之前所作的陈述,如已尽快发出,则不得仅因未发出警告而被视为不可接受的证据。
(2)尽管任何成文法载有任何相反规定,被控犯第(1)款适用的罪行的人,在对其作出上述警告后,无须回答与案件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七十六节 妨碍搜查等
任何人-
(a)拒绝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进入任何地方;
(b)袭击、妨碍、阻碍或延迟任何授权官员或警官进入其根据本法案有权进入的区域,或执行本法案规定的任何职责或授予的权力;或
(c)拒绝或忽略提供其合理要求且其有权提供的任何信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三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有。
第七十七节 提起诉讼
未经检察官书面同意,不得对本法规定的任何罪行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节 下级法院的管辖权
(1)尽管有任何其他成文法,下级法院有权审判本法规定的任何罪行,一经定罪,有权判处全部刑罚。
(2)就第(1)款而言,“下级法院”指开庭法院或地方法院。
第十六部分 专利合作条约下的国际申请
第七十八A节 理解
就本部而言-
“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只要该局存在,即指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局(BIRPI);“国际检索”是指根据《条约》第16条指定的国际检索机构为发现与发明有关的现有技术而进行的检索;
“国际阶段”是指从提交国际申请到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间;
“国家阶段”是指从申请人履行第78O(1)款规定的行为开始的时期;
“国家”是指作为条约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包括实用创新;
“受理机关”是指向其提交国际申请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组织;“当选办公室”系指申请人根据条约第二章选出的国家或代表该国行事的国家办公室;
“指定办事处”是指申请人根据条约第一章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办事处或其代表;“国际初步审查”是指根据《条约》第32条指定的国际初步审查机构就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以及是否在工业上适用等问题进行的初步和非约束性审查;
“条约”指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
“国际申请”是指根据条约提交的专利申请;[第A1264号法令第3节]
第七十八B节 应用
本部分规定适用于根据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第A1196号法令第5条]
第七十八C节 专利注册局作为接收局
专利登记机关应当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机关。[第A1196号法令第5条]
第七十八D节 专利注册局为指定办公室
专利注册局应作为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其中马来西亚被指定为根据第IVA和VI部分获得专利的目的。[Am.法案A1264:s.4]
第七十八E节 专利注册局为选举产生的办公室
如果申请人选择马来西亚作为其打算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的国家,专利注册局应作为国际申请的选任局。[第A1196号法令第5条]
第七十八F节 符合国际申请资格的人
根据第23A条,任何马来西亚公民或居民有权向专利注册局提交国际专利申请。[Am.法案A1264:s.5]
第七十八G节 提交国际申请
(1) 国际申请应通过向专利注册局提交规定格式的请求书以及条约规定格式的说明书、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图纸(如有)和摘要的方式提交。
(1A)国际申请应以英语提交。[第A1264号法令第6节]
(2)请求应包括:-
(a)根据条约处理国际申请的请愿书;
(b)指定需要保护发明的一个或多个州;
(c)申请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
(d)申请人代理人的名称和营业地点(如有);
(e)发明的名称;和
(f)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2A)如果申请指定马来西亚以根据本法获得专利,则已授予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应具有本法项下专利申请的效力,且国际申请日应视为第IVA和第VI部分项下的申请日。
(3)[根据A1264号法案删除:第6条]
第78H节[由A1264号法案第7节删除]
第78I节[由A1264号法案删除:第8条]
第78J节[由A1264号法案第9条删除]
第七十八K节 处理国际申请
本条约应适用于在申请的国际阶段处理国际申请。[第A1196号法令第5条]
第七十八KA节 费用
国际申请应缴纳条约规定的费用和其他规定的费用。[第A1264号法令第10条]
第七十八L节 国际检索局
(1)处长须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有权对向专利注册处提交的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机关。
(2)当有一个以上的主管国际检索机构时,申请人应在请求中说明其对国际检索机构的选择。[美国法令A1196:s.5]
第七十八M节 国际初审局
(1)处长须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有权对向专利注册处提交的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机关。
(2)申请人可以根据条约提交要求,请求对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美国法令A1264:s.12]
第七十八N节 国际申请的国际出版及其影响
(1)指定马来西亚为指定办事处的国际局在国际上公布的国际申请,如果该国际公布被转交给专利注册局并由专利注册局接收,则该国际公布与根据专利申请第34节提供给公众查阅具有同等效力。
(2)专利注册局应尽快提供指定马来西亚为指定局的国际申请的国际出版物,供公众查阅。
第七十八O节 进入国家阶段
(1)如果在国际申请中,申请人为了根据本法获得专利而指定马来西亚,则申请人应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满前-
(a)向专利注册局提交一份英文版的国际申请副本;和
(b)支付规定的费用。
(2)专利注册局不得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满前审查根据第(1)小节提交的国际申请。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已(a)向专利注册局提交了一份英文版的国际申请副本,则专利注册局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在自优先权日期起三十个月期满前审查该国际申请;以及7项专利(修订)(b)已根据第(1)款缴付订明费用。
(4)如果申请人不符合第(1)小节的要求,则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根据本法案撤回,且注册官应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
(5)进入国家阶段的任何申请应符合本法的要求。[Am.A1264:s.13]
第七十八OA节 复职
(1)凡国际申请根据第78O条被视为撤回,申请人可书面向专利注册处申请-
(a)向专利注册局提交一份英文版的国际申请副本,并根据第78O(1)款支付规定费用;
(b)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说明未能遵守第78O(1)款的原因,以及一份声明或其他证据,以支持此类未能遵守的原因;和
(c)支付规定的费用。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在以下期限中最先届满的期限内提出:
(a)不符合第78O(1)款规定时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两个月;或
(b)自第78O(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
(3)如果专利注册局确信申请人未能遵守第78O(1)小节的要求是无意的,专利注册局应恢复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权利。
(4)凡专利注册处不信纳申请人没有遵从第78O(1)款的规定是无意的,专利登记机关应当自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其拟驳回申请,并给予申请人就拟驳回申请做出书面陈述的机会。
(5)在考虑申请人根据第(4)款做出的任何陈述后,专利注册局应决定是恢复国际申请还是拒绝恢复申请,并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附件A1264:s.13]
第七十八P节 [由A1264号法案第15条删除]
第七十八Q节 将国际申请转换为国家申请
(1)在哪里-
(a)一个外国接待处已经-
(i)拒绝为国际申请提供提交日期;
(ii)宣布该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或
(iii)宣布对马来西亚的指定被视为撤回;或
(b)国际局已宣布,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因为它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国际申请的记录副本;和
(c)国际申请中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已发送给专利注册局,申请人可要求专利注册局审查根据条约拒绝或声明的理由。”;和
(2)如果专利注册局发现第(1)小节中提及的拒绝或声明是错误或遗漏的结果,则应将国际申请视为未发生此类错误或遗漏,并应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将该申请视为专利申请。[Am.A1264:s.16]
(3)[根据A1264号法案删除:第16条]
第十七部分 其他
第七十九节 注册官修改专利申请的权力
(1)注册官可应专利申请人根据本法制定的专利条例提出的请求,修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或在专利注册局提交的与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以纠正笔误或明显错误。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请求均应附有规定的费用。[第A863子法案:第37条]
第七十九A节 注册官修改专利的权力
(1) 注册官可应专利所有人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提出的请求,修改专利的说明、权利要求或图纸,或修改与专利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为更正文书错误或明显错误,或为处长可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
(2)如果修正案将具有披露超出在修正案之前披露的事项的效力,或者如果修正案将具有延伸授予专利时授予的保护的效力,则注册官不得根据本条做出修正。
(3)如果在任何可能对专利的有效性产生争议的法院诉讼程序中有未决案件,则注册官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修订。
(4)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项请求均须附有订明费用。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专利所有人不得就纠正专利注册局发布的任何文件中的错误或错误的请求支付费用,除非该错误或错误是由该所有人造成或促成的。
第八十节 注册官的其他权力
(1)为了本法案的目的,注册官可-
(a)传唤证人;
(b)接受宣誓作证;
(c)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物品;和
(d)修正针对在他面前进行的诉讼的一方的诉讼费。
(2)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而不遵从注册官根据第1(a)、(b)及(c)段发出的任何传票、命令或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两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
(3)书记官长裁定的诉讼费如不付款,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追讨,作为诉讼费所针对的人向诉讼费受惠的人所欠的债项。
第八十一节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如果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条例赋予注册官任何自由裁量权,则注册官不得对任何可能因其决定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给予该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八十二节 延长时间
除第27(1A)款、第29A(8)款和第30(4)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规定了某项行为或事情的完成时间,除非法院另有明确指示,否则司法常务官可在支付规定费用后,在该时间到期之前或之后延长该时间。[A648号法案:第32条;A863号法案:第39条]
第八十三节 因专利注册局的错误而延长时间
(1)由于-
(a)有关人员无法控制的情况;或
(b)专利注册局方面的错误或行为、与专利申请有关的行为或根据本法进行的诉讼中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诉讼),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但尚未完成,注册官可延长完成该行为的时间。[Am.法案A863:s.40]
(2)根据本节规定,行为所需的时间可以延长,尽管该时间已经到期。
第八十三A 注册官出具的证书
注册官可通过签署书面文件证明,本法要求或根据本法要求做出或不做出或做出的记项、事项或事情,已经或尚未做出或做出(视情况而定),而该证明书须为该证明书所述事实真实性的表面证据,并须在所有法院接纳为证据。[第A863号法令第41条]
第八十四节 政府的权利
(1)尽管本法案中有任何规定-
(a)发生国家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卫生或政府确定的国民经济其他重要部门的发展需要时;或
(b)如果司法或相关当局已确定专利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实施方式是反竞争的,部长可决定,即使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政府机构或部长指定的第三人也可实施专利发明。
(2)部长的决定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专利所有人。
(3)专利发明的实施应限于其被授权的目的,并应向专利所有人支付充分的实施报酬,同时考虑到-
(a)决定中确定的部长授权的经济价值;和
(b)如果已根据第(1)(b)款做出决定,则需要纠正反竞争做法。
(4)部长应在听取专利所有人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他们希望听取意见)的意见后,根据第(3)款做出决定。
(5)半导体技术领域的专利发明的实施只能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授权:-
(a)供公众非商业用途;或
(b)如果司法或相关当局已确定专利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使用专利发明的方式是反竞争的,并且如果部长确信授权将纠正这种反竞争做法。
(6)授权不得排除-
(a)专利权人继续行使其在第36(1)款下的权利;或
(b)根据第X部分签发强制许可证。
(7)如果部长指定了第三人,则授权只能在该人的商誉或业务或专利发明正在使用的商誉或业务部分转让。
(8)政府机构或部长指定的第三方对本发明的利用应主要用于马来西亚市场的供应。
(9)应-
(a)专利权人;或
(b)政府机构或授权实施专利发明的第三方,部长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如果其中一方或双方都希望听取意见,可以修改授权实施专利发明的决定的条款,只要情况发生变化,可以证明这种修改是合理的。
(10)根据专利所有人的请求,如果部长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如果其中一方或双方都希望听取意见)认为第(1)款所述情况属实,则部长应终止授权导致其决定的信息已不复存在且不太可能再次出现,或者政府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未能遵守决定的条款。
(11)尽管有第(10)款的规定,如果部长认为需要充分保护政府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有理由维持该决定,则部长不得终止授权。
(12)专利所有人、政府机构或授权实施专利发明的第三人可就部长根据本节做出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
(13)在本节中,“政府机构”指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包括该政府的一个部或部门。[第A1088号法案第11节]
第八十五节 注册官拒绝授予专利权
如果注册官认为授予专利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安全,则注册官在行使其权力时有权拒绝授予部长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列产品或工艺的专利。[Am.法案A648:s.34]
第八十六节 专利代理人
(1)专利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专利代理人名册。
(2)任何人除非已在专利代理人登记册上注册,否则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身份开展业务、执业、行事、自我描述、自我展示,或允许他人描述或自我展示。
(3)第(2)款所述专利代理人的注册应符合部长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例。
(4)专利代理人的任命或变更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除非该专利代理人已在专利代理人登记册中登记。
(5)根据本法规定,在马来西亚既没有住所也没有住所的人不得向专利登记局申请专利,除非通过专利代理人。[附属法案A648:s.35;法案A863:s.43]
第八十七节 条例
(1)根据本法的规定,部长可制定条例,以实施本法的规定。
(2)尤其是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此类法规可规定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
(a)规范根据本法案向注册官或专利注册局提交的任何诉讼或其他事项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文件送达;
(b)对货物进行分类,包括专利注册的方法和流程;
(c)制作或要求复制专利或其他文件;
(d)以部长认为合适的方式确保和管理专利和其他文件副本的出版、销售或分发;
(e)规定专利申请应支付的费用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事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Am.法案A863:44]
(f)规定根据本法案使用的表格、账簿、登记册、文件和其他事项;
(g)对与专利注册局开展的专利业务有关的事项进行一般管理,无论本法是否有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节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司法常务官或法团的任何决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上诉。[第A1137号法令:第14条]
(2)上诉程序规则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一如适用于就下级法院民事事宜的决定而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
第八十九节 废除和保留条款
(1)废除1951年《联合王国专利注册法》【第215号法案】、《沙捞越专利条例》【沙捞越第61章】、《沙巴联合王国专利注册条例》【沙巴第124章】和《1967年专利(政府权利)法》【1967年第53号法案】【Am.法案A648:s.36】
前提是:
(a)根据已废除法律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只要该附属立法与本法案的规定不一致,应继续有效,如同根据本法案制定的附属立法一样,并可相应地予以废除、扩展、变更或修订;
(b)除非部长另有指示,否则根据已废除的法律或根据该法律制定的附属立法做出的任何任命应继续有效,如同根据本法案做出的任命一样;
(c)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根据已废除的法律颁发或做出的与专利有关的任何证书或授权应继续有效-
(i)只要原始专利在英国仍然有效;或
(ii)自申请之日起满二十年,以较早者为准。[第A863号法案第45节]
第九十节 过渡性的
(1)凡已根据第89条废除的法案或条例提出申请,司法常务官可就该申请发出证明书或做出授予,犹如该法案或条例尚未废除一样,而该证明书或授予应继续有效—[美国法令A863:s.46]
(a)只要原始专利在英国仍然有效;或
(b)自申请之日起满二十年,以较早者为准。
(2)如果在本法案生效前24个月内根据1977年《联合王国专利法》授予专利,则专利所有人可在本法案生效后12个月内,提出证书或授予的申请,注册官可根据该申请颁发证书或授予,如同根据第89条废除的法案或条例未被废除一样,且该证书或授予应继续有效-[Am.法案A863:s.46]
(a)只要原始专利在英国仍然有效;或
(b)直至申请日期起满二十年,以较早者为准。
(3)[第A863号法案删除:第46条]。
(4)如果在本法案生效之前,已根据1977年《联合王国专利法》提出专利申请,或已向欧洲专利局提交指定联合王国的申请,则申请人可在本法案生效后12个月内,根据本法提出授予专利的申请,该申请应被授予在联合王国已授予的申请日期和优先权。[第A648号法令第37条]
附表2[第17A条]
对适用于公用事业创新的法案条款的修改
|
(1)该法的规定 |
(2) 修改 |
|
第三节 |
将“专利”和“专利申请”分别替换为“实用新型证书”和“实用新型证书申请”“权利”的定义。 |
|
第十三节 |
1.用“发明”代替“实用创新”。 |
|
第十四节 |
替换为以下内容:“14.新颖性。 |
|
第十六节 |
用“发明”代替“效用创新”。[第A1088号法令第12条] |
|
第五部(除非另有规定见下文)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十九节 |
替换为以下内容: |
|
第六部分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二十八节 |
将第1(d)款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替换为“该权利要求”。 |
|
第二十九节 |
[由A863号法案删除:第47条] |
|
第三十一节 |
1.在第(2)款中- |
|
第三十二节 |
1.将“专利登记簿”替换为“实用新型证书登记簿”。 |
|
第三十三B节 |
将“专利授予证书”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第A863号法令第47条] |
|
第三十四节 |
将“任何专利申请”替换为“任何实用创新证书申请”。 |
|
第三十五节 |
替换为以下内容: |
|
第七部分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三十七节 |
1.在第(2)款中- |
|
第三十八节 |
在第(1)款中- |
|
第八部分 |
1.将“专利申请或专利”替换为“实用新型证书申请或实用新型证书”。 |
|
第九部分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十一部分(除非另有规定见下文)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五十五节 |
删除第(2)和(3A)款。 |
|
第五十六节 |
1.用以下段落代替第(2)(a)段: |
|
第十二部分 |
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五十九节 |
用第(3)小节中的“二”代替“五”。 |
|
第六十一节 |
用以下小节代替第(1)小节: |
|
第六十二节 |
1.删去第(3)款中“(3)”之后的“(a)”。 |
|
第十三部分(除非另有规定见下文)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六十四节 |
1.将第(1)小节中的“专利产品或工艺”替换为“已获得实用创新证书的产品或工艺”。 |
|
第十五部分(第86条除外) |
1.将“专利”替换为“实用创新证书”。 |
|
第八十六节 |
将第(5)款中的“其专利”替换为“其实用创新证书”。”。 |
[第A648号法令第39条]
注:节省经费。[法案A1137]
《主体法》修正案不得影响任何初步审查、任何实质性审查请求或修改的实质性审查、任何专利授予申请或实用新型证书申请或任何专利或实用新型证书授予(视情况而定),在指定日期前根据主体法作出的规定和经修订的规定应适用于审查、请求、申请或授予(视情况而定),如同该等规定未经如此修订一样。[第A1137号法案:第17条]
修正案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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