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商标法

关于商标的1992年第(37)号联邦法律

  阿联酋总统扎耶德·本·苏丹·阿尔·纳哈扬(Zayed Bin Sultan AlNahyan),在仔细阅读了宪法之后;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联邦法律,涉及各部的管辖权和部长的权力;关于禁止商业交易中的欺诈和欺骗的1979年第(4)号联邦法律;1983年颁布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号联邦法律;1987年颁布《刑法典》的第(3)号联邦法律;和根据经济和商业部长的提议、内阁的批准和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批准,特此颁布以下法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为实施本法规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和表达应具有与本法相反的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门:经济和商务部。

  部长:经济和商业部长。主管当局:酋长国的主管当局。

  公告:商务部发布的商标公告。

  绘图:任何设计,包括一组视觉效果(任何艺术品)。

  标志:任何一个视觉绘图。

  标志:雕刻的标志。

  雕刻:显著的标记。

  图片:无论是项目业主还是其他人的照片。

  注册:商标注册处。

  委员会:商标委员会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具有独特形式的东西,如名称、文字、签名、字母、数字、图纸、徽标、标题、标志、印章、图片、雕刻、广告、包装或任何其他标记或标记组,如果用于或打算用于区分货物,产品或服务,无论其来源为何,或表明由于其制造、选择或交易而属于商标所有人的货物或产品,或表明提供服务。

  如果伴随声音,则该声音应视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以下内容不得注册为商标或其要素:

  1.无任何属性或显著特征的标记,或仅由传统赋予熟悉的商品、产品、服务或商品和产品的普通图纸和图片的名称数据构成的标记。

  2.任何违反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志。

  3.国家、阿拉伯或国际的公共徽章、旗帜和其他标志组织或其机构或任何外国,除非经其授权以及任何对此类标志、旗帜或徽标的模仿。

  4.红新月会或红十字会的标志和其他类似标志,以及模仿这些标志的标志。

  5.与具有纯宗教性质的符号相同或相似的标记。

  6.地名的使用会造成对货物、产品和服务的原产地或来源的混淆。

  7.第三方的名称、头衔、图片或标志,除非其本人或其继承人事先批准使用。

  8.注册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合法权利的荣誉学位详情。

  9.可能误导公众或包括对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或来源或其其他财产的误解的标记,以及包括虚构、模仿或伪造的商品名称的标记。

  10.禁止与之交易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商标。

  11.某些类别的产品或服务的注册导致低估该商标所区分的其他产品或服务的商标。

  12.包含以下词语或表达的标记:

  特许权、特许权所有人、已注册、已注册图纸、版权、仿冒被视为伪造或类似词语。

  13.本国和外国的奖章、硬币和纸币。

  14.对于以该商标或类似产品区分的产品,如果注册会使消费者感到困惑,则该商标仅被视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他商标的翻译。

第四条

  1.除非所有人或其官方律师授权,否则在母国境外具有国际商誉的商标不得注册。

  2.公众对商标的认识决定了其商誉。

  3.具有商誉的商标不得注册以区分与该商标所区分的产品或服务不相似或不一致的产品或服务,如果:

  a、商标的使用表明要区分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联系。

  b、这种使用可能会对原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其注销

第五条

  应在该部设立一个名为“商标登记册”的登记册,其中应记录其所有人的所有商标、名称、地址和活动类型、其商品、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以及任何运输、转让、所有权转让,有关该等标志或任何其他变更的抵押或使用许可。

  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可要求提供上述登记册所载资料的核证副本。

第六条

  下列人员有权注册其商标:

  1.从事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服务活动的国家自然人或法人。

  2.在该国从事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服务活动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

  3.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根据互惠原则对待国家的任何国家从事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服务活动。

  4.公共法人。

第七条

  任何人如欲使用商标以区别货品、产品或服务,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应根据《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条件提交商务部。

第八条

  商标可根据本法执行条例规定的国际分类及其规则,为一个或多个类别的产品或服务注册。但是,商标注册申请不得包括一个以上类别。

第九条

  一组具有相同实质要素的商标可提交一份注册申请,其差异仅限于对其实质没有实质影响的事项,如商标的颜色或与之相关的产品或服务的数据,但此类产品或服务应属于一个类别。

第十条

  根据第(26)条的规定,在本协议中,同一类别的产品或服务或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注册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如果使用所请求的商标会产生这样的印象,即该等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或损害其利益。

  如果一名或多名人员同时为一类产品或服务申请相同商标或相近或类似商标的注册,该部应暂停所有申请的登记,直到反对者提交有利于其中一人的经证明的弃权书或最终判决有利于其中一人。

第十一条

  商务部可实施其认为必要的限制和变更,以确定和澄清商标,防止其与其他已注册商标混淆,或出于其认为有利的任何其他原因。当商标用于区分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就会产生混淆。如果该部出于某种原因拒绝注册该商标,或者如果注册取决于限制或变更,则该部应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其决定的原因。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符合本法及其执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教育部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登记申请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如果注册申请人的申请被拒绝或因某种条件而被暂停,可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对该决定提出投诉。

  如果委员会维持该部拒绝申请或根据某些条件的满足情况予以接受的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后的(60)天内向主管民事法院质疑委员会的决定。

  如果申请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部的决定提出申诉或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或在向其发出的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部施加的限制或条件,则应视为申请人已放弃其请求。

第十三条

  商标委员会应由副部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

  -部长提名的两名部长代表。

  -由商会联盟提名的州工商会联盟一名董事。

  -由商会提名的每个工商会的一名董事。

  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副主席。当过半数股东出席会议时,会议应达到规定的法定人数。多数与会者通过决定,如果出现平局,主席一方应占优势。委员会应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该部将任命一名报告员,成员和报告员的报酬应由内阁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如果商务部接受商标,则应在商标注册前在公告和两份阿拉伯日报上公布,费用由注册申请人承担。

  任何有关人士均可反对商标注册。此类异议应在最后一次广告发布之日起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通过挂号信或电子邮件发送给教育部。

第十五条

  在对提交的反对意见作出决定之前,外交部应听取双方的陈述,或听取任何一方的请求。

  该部应发布其拒绝或接受注册的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它可以施加它认为方便的限制或条件。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委员会投诉该部的决定,并可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向主管民事法院质疑该委员会的决定。

  除非主管法院另有决定,否则对接受商标注册决定的异议不得导致注册程序中止。

第十六条

  如果商标已注册,则注册的效力应从提交申请之日起生效。

  商标注册完成后,应向其所有人颁发包含以下数据的证书:

  1.商标注册号。

  2.提交申请的日期和注册日期。

  3.商标所有人之商品名称或名称、国籍及住所。

  4.商标副本。

  5.指定标志的产品、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的说明。

  6.提出优先权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国际优先权的编号和日期以及成员国的名称。

第十七条

  任何注册商标的人应被视为商标的唯一所有人。如果注册人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不间断地使用该商标,且未对其提起诉讼并裁定其有效性,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不得有争议。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阻止他人使用类似或相同的商标,以使消费者混淆的方式来区分已注册商标的相同、相似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八条

  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随时向商务部申请对该商标所区分的产品或服务或其商标进行任何实质上不影响其本质的添加或更改。商务部在这方面的决定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发布,以删除某些产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关于修改商标的决定,应当按照决定原注册申请的规则和条件发布。它可能会受到同样方式的申诉和质疑。

  修改应在公报和两份阿拉伯文日报中声明,费用由修改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的保护期为(10)年。如果商标所有人根据本法及其执行条例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在有效保护期的最后一年内申请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则该商标所有人可确保该保护连续持续(10)年。

  商标注册的续展应在不进行任何进一步检查且不允许第三方反对续展的情况下生效。续约应在该州出版的公告和阿拉伯文日报上公布,费用由商标所有人承担。

  在申请商标注册续展的情况下,不得更改、删除或添加商标注册产品或服务清单上的任何产品或服务。

  该部应在保护期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其在登记簿中记录的地址告知商标所有人其保护期到期。如果商标所有人未在(3)年内申请续展,在保护期期满后的几个月内,该部应自行将该商标从登记册上删除。

第二十条

  商标所有人可就商标注册的所有产品或服务,或仅就商标注册的一部分,申请将其从登记册上注销。撤销申请应当依照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出。

  如果一个商标被许可根据商标登记册中的契约使用,则只有在获得许可受益人的书面批准后,该商标的注册才能取消,除非受益人在许可契约中明确放弃该权利。

第二十(a)条

  商务部可在通知相关方此类行为的原因、听取他们的陈述并考虑他们的辩护后,取消无权利注册的商标。

  相关方可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向主管民事法院提出关于取消决议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第(17)条规定的情况下,商务部和任何相关人员有权要求对注销无权注册的商标作出判决。如果在这方面提交了最终和可执行的判决,该部应取消此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如果法院确定某商标连续(5)年未被严重使用,则主管民事法院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有利于注销该商标注册的裁定,除非商标所有人证明其未被使用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进口限制以及政府对货物和服务施加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主管民事法院可应司法部或任何相关人员的请求,裁定在登记册中遗漏任何数据的情况下,将这些数据添加到登记册中。它还可以规定删除或修改登记册中输入的任何数据,如果这些数据是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输入的,或者如果所述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该部可以自行决定删除或修改这些数据。

第二十四条

  外交部应取消以色列抵制办公室在该国决定的与以色列标志、徽标或徽章相似或相同的商标注册,以及被发布禁止处理决定的人员拥有的商标注册。

第二十五条

  将商标从登记册上删除应在公报和两份阿拉伯文日报上公布,费用由删除公告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如果商标被删除,则不得为相同产品的第三方重新注册,但删除日期后(3)年除外。

第三章 商标所有权转让和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商标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商标可以连同或不连同商标用于区分其产品或服务的商业场所或使用项目一起抵押或附着。

第二十八条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商业店铺或开发项目的所有权转让应包括以转让人名义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可能被视为与该店铺或项目密切相关。

  如果商业商店或开发项目的所有权转让时没有标记,则所有权转让人可以继续对其注册的产品或服务使用该标记,除非另有约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所有权或其抵押权的转让不得与第三方对抗,除非已登记在商标登记册中,并按照《执行条例》确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四章 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

第三十条

  商标所有人可通过书面和经证明的合同,许可一人或多人在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商标。除非另有约定,商标所有人可自行使用。

  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不得超过为保护商标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应记录在商标登记册中。这种许可对第三方无效,除非在登记册中记录并以执行条例中确定的方式宣布。

第三十二条

  除非许可证契约另有规定,否则许可证受益人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授予分许可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商标的使用实施强制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提供许可合同终止或取消的证据后,应商标所有人或许可受益人的要求,许可合同应从登记簿中删除。

  部长应将申请注销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另一方。该方可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款反对撤销申请。

第三十四条

  许可合同不得包含任何约束许可受益人的规定,该等规定不得对商标注册授予的权利施加限制,也不得对保留该等权利施加限制。但是,许可合同可能包括以下限制:

  1.标明标有该标志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地理区域。

  2.根据本技术的规定,标记使用期限的指示。

  3.保证商标所有人控制许可证适用的产品质量的条件。

  4.强制许可证受益人放弃所有可能导致低估或损害带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分配给某些产品的控制或检查

第三十五条

  控制或检查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组件、制造方式、质量、本质或任何其他财产的法人可向卫生部申请许可,以注册保留的标志,表明已进行控制和检查。

  在所有情况下,只有在获得部长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对此类标志进行注册或转让其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执行条例应确定上述条款所述商标注册的条件和规则,以及注册申请所需的文件。

  该商标的注册应产生本法规定的所有效力。

  对于类似或相同的产品、商品或服务,如果删除或不更新上述商标,则不得重新注册。

第六章 制裁

第三十七条

  应判处监禁,并至少罚款5000(五千)或:

  1.伪造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模仿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以及恶意使用伪造或者模仿商标的。

  2.在其产品上恶意使用第三人所有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该商标的。

  3.任何人故意销售、提供销售或谈判,或购买具有伪造、模仿或非法放置商标的产品以供销售,同样适用于任何人故意提供或提供伪造、模仿或非法放置商标下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应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并可处以不低于1千美元的罚款。5000(五千)且不超过10000(1万)或以下任一处罚:

  1.任何人使用本协议第(3)条第2、3、4、5、6、8、9、10、11、12、13和14条规定的未经注册的商标。

  2.任何人非法在其商标或商业票据上记录其声明,使人相信其已注册或其区别于注册中所述产品和货物以外的产品和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重复本协议第(37)条和第(38)条所述罪行之一,除关闭商业场所或开发项目不少于(15)天且不超过(6)天外,还应受到相同的处罚并公布判决,费用由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程序被判决的一方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人因本协议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的任何行为而受到损害,可向主管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行为负责的人就其遭受的损害给予适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可在任何时候,甚至在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之前,根据附有表明该商标注册的官方证书的请愿书,从主管法院获得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命令,特别是以下措施:

  1.作出报告,详细列举和描述实施本法所述任何犯罪所使用或曾经使用的机器和工具,以及本地或进口产品或货物、店铺地址、信封、纸张或其他可能放置犯罪标记或票据的物品。

  2.在申请人提供法院估计的保证金以补偿被扣押人(如有需要)后,在上条所述物品上放置扣押物。

  法院可指派一名或多名专家协助执行预防措施。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免于提交关于该商标注册的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派遣人可在第条最后一款所述期限届满后的(90)天内提起诉讼,要求被派遣人赔偿。(41)如果没有针对被扣押者提起诉讼,或自针对被扣押者提起诉讼的最终判决通过之日起。在这两种情况下,押金只能在通过被押人诉讼的最终判决后,或在未提交押金的情况下超过为其规定的期限后,才可退还给被押人。

第四十三条

  主管法院可裁定没收所附或以后将附的物品,并以法院认为有利的任何其他方式从罚款、赔偿或处置中扣除其价格。法院还可下令销毁非法标记,或在必要时销毁带有此类标记或非法数据的产品、信封、包装、工具和任何此类其他物体,以及专门用于锻造作业的机器和工具。即使在无罪释放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同样下令执行上述所有规定。法院可进一步命令在公告或阿拉伯语日报上公布判决,费用由判决债务人承担。

第七章 一般性和暂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本协议规定后,在阿联酋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应在执行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申请将其登记在商务部登记册中。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身份。如果商标未在上段规定的期限内满足规定的条件,则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用户在该期限内享有注册其商标的优先权。确定首次使用时,应考虑首次使用的开始日期、连续性、现行条件和商标注册的发生情况。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应将在商务部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姓名、详情以及在(30)年内对商标所做的任何变更、变更或注销通知各酋长国的主管当局、工商联合会和该州的工商会自登记、变更、变更或注销之日起天。

第四十六条

  负责控制本法及其执行条例规定实施的官员,由司法部长与经济和商业部长达成协议后发布的决定确定主管当局应具有司法调查官员的能力。他们有权以这种身份进入其活动属于本协议规定范围的场所,但保留住宿的场所除外,以确定其规定和执行条例的执行情况,并检查违反情况。酋长国地方当局应向这些官员提供必要的便利,使他们能够执行任务。

第四十七条

  应发布内阁决议,以确定根据本协议规定进行的程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应予以废除。

第四十九条

  部长应发布必要的法规和决定,以实施本协议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在公布后(3)个月生效。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扎耶德·本·苏丹

  我们于1992年9月28日在总统法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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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商标法